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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33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
要  旨:
民法笫 1151、1164、1172、1173 條、土地法第 34-1 條等規定參照,如
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允許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
部分不動產,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進
而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時既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亦未考量扣除項目
,則其餘未經調處之部分遺產後續應如何分割,恐生爭議
主    旨:有關被繼承人遺產包含動產與不動產,申請人得否就被繼承人所遺部分遺
          產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2  月 17 日台內地字第 104130165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遺產之內容,不僅限於動產、不動
              產,尚可能包括債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無體財產權,甚至
              可能有債務之存在;換言之,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客體為抽象之總財
              產。又民法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分割之方法包含遺囑
              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 3  種,所謂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非依民法第
              828 條、第 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
              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本部 97 年 2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1316 號函、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436
              號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 1482 號判決、88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裁定、97  年度台上字第 103  號判決、貴部 102  年 10 月 16
              日台內地字第 1020328704 號函、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
              ,103 年 9  月,第 433-434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該項規定應係為促進不動產之利用,由地政機關積極參與個別共
              有物(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分割,與整體遺產之分割性質有別
              ,倘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允許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之部分不動產,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變更
              為分別共有,進而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時既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亦未考量民法第 1172 條、第 1173 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則其餘未
              經調處之部分遺產後續應如何分割,恐生爭議。又查本部 92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20023723 號函係回復貴部 92 年 6  月 2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82868 號函所詢有關公同共有物分割調處之疑
              義,係針對個別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並非涉及全部遺產分割之問題,
              與本件所詢情形有別,自不得援引為處理依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