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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9 日
要  旨: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 1  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
法第 11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定。本件依執行名義即
移送機關所檢附之繳款書所載,移送機關認異議人及義務人黃○慰等 6  
人為繼承人而課徵本件遺產稅及罰鍰,繳款書係由義務人黃○慰簽收,依
前揭規定,其送達之效力及於異議人等繼承人。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
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
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
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
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末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之各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
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
度判字第 535  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
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足資參照。準此,多數繼承人應負擔遺產稅者,部分繼承人尚難主
張只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或主張遺產稅僅能就遺產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5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黃○君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遺稅執專字第 42806  號
、92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42807  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
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對其發生效力,惟本件被繼承人黃○介遺
產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並未送達異議人,自尚未發生效力。另黃○慰並非黃○介
之繼承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將其列為義務人並送達繳款書,程
式亦有不符,亦不生送達效力,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就異議人財產所為扣
押及收取命令均為違法。此外,本件為遺產稅之課徵,被繼承人黃○介既留有諸多遺
產,且尚有其他繼承人,臺北處未扣押黃○介之遺產,卻扣押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700 餘萬元之財產,已超過其應分擔額,違背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及義務人黃○德、黃○慰、黃○柔、黃○威、黃○九等 6
    人滯納 80 年度遺產稅 958  萬 0,624  元(含滯納金,利息等另計)及罰鍰 3
    5 萬 4,701  元,於 92 年 4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
    。臺北處以 93 年 3  月 16 日、同年月 17 日北執未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42
    807 號等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及其他義務人等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等金融機
    構等之存款、股票等債權,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嗣以 93 年 5  月 1
    1 日北執未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42807 號等執行命令,准移送機關向第三人○
    ○銀行○○分行等金融機構收取所扣押金額,並請第三人將扣押款項開立支票逕
    寄移送機關。異議人於 93 年 5  月 25 日到臺北處陳述略稱:請求就剩餘未繳
    之本稅、罰鍰、利息、滯納金等由黃○慰一人所持有之股票拍賣抵償,以符公平
    ,臺北處未接獲移送機關之暫緩執行公文,即發收取命令,程序似有瑕疵,將另
    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其後於 93 年 5  月 28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具狀向臺北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雖得依法聲明異議
    ,惟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者,本署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當應予
    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
    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 (1) 意旨
    參照)。查異議人於臺灣○○銀行○○分行等多家銀行機構之存款等經臺北處扣
    押後,臺北處另核發 93 年 5  月 11 日北執未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42807 號
    執行命令,准移送機關收取,經臺灣○○銀行○○分行、○○銀行、○○商業銀
    行○○分行、○○商業銀行○○分行、○○市○○、○○○○銀行○○分公司、
    ○○商業銀行○○分行、○○商業銀行○○分行、○○市第○信用合作社、○○
    商業銀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等銀行機構扣除必要費
    用後,各別將經扣押之款項函送移送機關收取,其金額合計 395  萬,423  元,
    移送機關已收取完畢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此終結部
    分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得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者,自非法
    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臺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法第 11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規定。
    查異議人與義務人黃○德等於 93 年 3  月 29 日具狀陳述略稱:本件繳款書 9
    1 年 10 月 30 日送達由黃○慰收受,依規定遺產稅繳款書送達於繼承人中之任
    一人其效力及於全體,惟黃○慰經法院判決非黃○介之繼承人,其送達難謂合法
    云云,經臺北處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以 92 年 5  月 26 日財北國
    稅徵字第 0930213639 號函復略稱:黃○慰非黃○介繼承人乙節,未經法院判決
    確定,其繼承人身分尚未喪失,本件原送達及移送執行尚無違誤等語。是以,黃
    ○慰既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非黃○介之繼承人,而依本件執行名義即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繳款書所載,移送機關認異議人及義務人黃○德、黃○慰、黃○柔、黃○
    威、黃○九等 6  人為黃○介之繼承人而課徵本件遺產稅及罰鍰,該繳款書係由
    義務人黃○慰於 91 年 10 月 30 日簽收,此有各該函、繳款書附於執行卷可稽
    ,依照前揭民法第 11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其送達之效力
    及於異議人等 6  位黃○介之繼承人,臺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繳款書並未送達
    異議人,尚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主張黃○慰並非黃○介之繼承
    人,移送機關將黃○慰列為義務人並送達繳款書,程式亦有不符云云,核屬對移
    送機關課稅處分當否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
    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不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
    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即有未合。
四、復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
    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
    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末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
    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
    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535  號判決參照)。
    又債權人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
    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足資參照。準此,多數繼承人應負擔遺
    產稅者,部分繼承人尚難主張只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或主張遺產稅僅能就
    遺產執行。查本件臺北處曾以 93 年 3  月 16 日、同年月 17 日、93  年 5 
    月 6  日、同年月 11 日、同年月 28 日北執未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42807 號
    等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其他義務人及渠等之被繼承人黃○介之存款、股票及其他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等扣押執行,並非僅就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此有各該執行
    命令等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可考。是以,異議人主張本件黃○介既留有諸多遺產,
    且尚有其他繼承人,臺北處未扣押黃○介之遺產,卻扣押異議人之財產超過其應
    分擔額,違背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79-1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