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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432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151 條、第 1152 條及公司法第 160  條等規定,公司股東
死亡時,即為繼承開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原則上當然由繼承人承受,
無待辦理繼承手續始生財產權移轉效力
主    旨:關於○○鋼鐵公司函詢公司記名股東過世,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9  月 5  日經商字第 10002116560  號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為民
              法第 1151 條、第 1152 條及公司法第 160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之股東死亡時,即為繼承之開始,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原則上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待辦理繼承手續始生財產權移轉之
              效力。如繼承人有數人時,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得由繼承人互
              推一人管理之;故股份之繼承於股份分割前自得推派一人行使股東之
              權利(貴部 57 年 5  月 8  日經商字第 16457  號函及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4057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至於所詢公司記名股東過世,其繼承人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其
              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應向何人寄發之疑義,查貴部已有類似解釋可
              供參考(貴部 57 年 6  月 20 日商字第 22056  號、93  年 6  月
              4 日經商字第 09302084840  號函參照)。此部分因屬對公司法之解
              釋問題,仍請  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