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低收入戶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不動產權利範圍,參照民法第 1151 條及
法院實務見解,在遺產分割前宜以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
主 旨:關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
同共有」,係依共有人數平均繼承計算或按公同共有全部併入計算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7 月 22 日台內社字第 1000144234 號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固為民法第 1151 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
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
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
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29 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就個別遺產得依其
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07 號判例參照)。準此
,有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包括動產、不動產
等),在遺產分割之前,依法院實務上認為,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
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宜以應繼分之比
例為計算之標準(本部 96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60028369 號
函參照)。本件低收入戶申請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依上開法院實務意見,於遺產分割前宜以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計
算標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