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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03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要  旨:
低收入戶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不動產權利範圍,參照民法第 1151 條及
法院實務見解,在遺產分割前宜以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計算標準
主    旨:關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申請低收入戶,其家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公
          同共有」,係依共有人數平均繼承計算或按公同共有全部併入計算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7  月 22 日台內社字第 1000144234 號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固為民法第 1151 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
              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
              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
              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29 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就個別遺產得依其
              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07 號判例參照)。準此
              ,有關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包括動產、不動產
              等),在遺產分割之前,依法院實務上認為,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
              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宜以應繼分之比
              例為計算之標準(本部 96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60028369 號
              函參照)。本件低收入戶申請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不動產權利範圍
              ,依上開法院實務意見,於遺產分割前宜以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計
              算標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