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
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
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參照
),準此,異議人雖按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惟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滯
納金、利息繳清前,依法不能主張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
已無欠稅。次按,債權人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
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足資參照
,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凡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均得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雖按應
繼分繳納部分之稅款,惟行政執行處就尚未繳納之稅款就其他義務人之存
款、不動產予以執行,無法獲償,始再就異議人於新竹地院提存之金額予
以扣押,依法並無不合,並已兼顧異議人權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5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王○節
王○龍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 84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 92 年 12 月 9 日竹執仁 90 年度稅執特
字第 00000084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90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8
4 號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為相對人提供之部分擔保金新
台幣(下同)1,445 萬 9,165 元。雖異議人依法對本件遺產稅負連帶債務責任,但
異議人已依規定按應繼分繳納遺產稅,甚至其他納稅義務人違法未於期限內繳納遺產
稅致異議人亦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處以罰鍰時,異議人王
○節仍奉守處分,繳納其本人及王○龍、王○德三人應負擔之數額。異議人名下雖有
不動產,但多年為清償王○所負之債務及王○去世後之遺產稅,向銀行貸款甚多,至
今仍每月償還本息中,本件遺產稅欠稅額會高達 1 千餘萬元係部分義務人不願繳稅
所致,而義務人王○山、王○山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0 年度存
字第 64 號 8 千多萬元之提存物有請求權,新竹處可對該筆提存物聲明參與分配,
或再拍賣王○義之土地求償,新竹處對已納稅之異議人財產為扣押,違反行政執行法
第 3 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實屬不當,請撤銷扣押命令,以保權益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繼承人王○於83年5月5日死亡,異議人王○節、王○龍及義務
人王○義、王○德、王○、王○華、王○山、王○山、蔡○崑、蔡○莉、簡○發
、簡○群、簡○華、簡○倫、簡○倫、簡○宙、簡○紀等 17 人等人滯納遺產稅
1,093 萬 6,107 元(含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另計),檢附移送書、遺產
稅繳款書等文件移送新竹處執行。新竹處數次通知義務人等到處繳款,嗣異議人
按應繼分繳納本件部分稅款,新竹處就尚未繳納之稅款,以 92 年 7 月 31 日
竹執仁 90 年度稅執特字第 00000084 號執行命令,就其他義務人王○義、王○
山、簡○群等人對於第三人○○市第○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予以扣
押,惟或扣押無著,或僅扣得數千元金額不等,新竹處再就義務人王○義之不動
產進行拍賣程序,於 92 年 10 月 16 日進行第 3 次拍賣,亦無人應買。新竹
處查異議人於第三人新竹地院 90 年度存字第 64 號提存事件有提存款可供執行
,以 92 年 10 月 15 日竹執仁 90 年度稅執特字第 00000084 號執行命令,在
1,448 萬 3,752 元範圍內,禁止異議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返還
異議人,應由移送機關所屬新竹市分局收取,惟第三人新竹地院提存所及新竹地
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 92 年 10 月 16 日(90)存字第 64 號及 92 年 10 月 2
9 日新院昭 89 執武字第 2991 號函復新竹處略稱:該提存款 8,503 萬 9,261
元係異議人於 89 年度執字第 2991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債權人王○山、王○山提
存之款項,惟該款已經該院 90 年度執字第 3803 號強制執行事件、89 年度執
全字第 832 號、89 年度執全字第 904 號假扣押事件,分別扣押執行在案,
無法同意新竹處扣押收取等語,新竹處再查異議人於第三人新竹地院 89 年度存
字第 1209 號提存事件有提存金額可供執行,乃以 92 年 12 月 9 日竹執仁 9
0年度稅執特字第 00000084 號執行命令,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禁止異議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返還異議人,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向新竹處聲明異議。
二、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
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
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
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
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次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
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
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
參照),準此,異議人雖按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惟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之滯納
金、利息繳清前,依法不能主張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已無欠稅
。次按,債權人對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
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院字第 1581 號解釋足資參照,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事件,凡於開始實施強制執行時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
許者外,均得強制執行。本件為被繼承人王○於 83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異議人
及其他義務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義務人等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迄未清繳,移
送機關於 90 年 3 月間移送新竹處執行,新竹處數次通知義務人等清繳稅款,
異議人雖按應繼分繳納部分之稅款,惟新竹處就尚未繳納之稅款就其他義務人之
存款、不動產予以執行,無法獲償,經就異議人於新竹地院 90 年度存字第 64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金額執行,亦無結果,始再就異議人於新竹地院 89 年度存字
第 1209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額予以扣押,依法並無不合,並已兼顧異議人權益
。異議人主張其多年來為清償被繼承人王○所負之債務及王○去世後之遺產稅,
已向銀行貸款甚多,仍按應繼分繳納遺產稅及罰鍰,本件因部分義務人不願繳稅
致尚有 1 千餘萬元稅款未清繳,而義務人王○山、王○山對於新竹地院 90 年
度存字第 64 號 8 千多萬元之提存物有請求權,新竹處未對該筆提存物聲明參
與分配,或對王○義之土地再行拍賣,而對已納稅之異議人財產為扣押,違反行
政執行法第 3 條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實屬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20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