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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按「繼承人為 2  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
稅、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所明定。是縱令移送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前段規定准由
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惟其
效果僅為繼承人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便辦理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登記,而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
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
設定負擔登記,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遺產稅
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之旨趣相同。準
此,在全部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繳清前,異議人尚難以
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無須繳納其餘遺產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60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惠
                    陳○昌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遺稅執特
專字第 9339 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3  日北執丑 90 年稅執特專字第 0
0009339 號限制出境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
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惠主張本件滯納稅款乃係因義務人陳○仁拒絕依
    法繳納相關遺產稅,故限制異議人出境恐無必要,且亦無法收得迫使義務人陳世
    仁繳納稅款之效。異議人陳○惠、陳○昌另主張並未滯納遺產稅,臺北行政執行
    處(下稱臺北處)限制異議人出境,應屬誤會,理由如下:
(一)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繼承人本身,而非被繼承人。又民法第 1153 條明定繼承
      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依此遺產稅既非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
      即無連帶責任可言。異議人已按遺產稅應繼分各八分之一於民國(下同)88  
      年 8  月 24 日合計繳納新台幣(下同)捌仟貳佰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
      ,異議人對於其他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不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二)按遺產稅未全部繳清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之 1
      規定,不得分割遺產,此對未繳清全部遺產稅已有嚴格處置,對已完納法定應
      繼分遺產稅之異議人更形額外懲罰,豈有再令其連帶繳納全部遺產稅之理由。
      臺北處因其他繼承人未繳納彼等未繳納之遺產稅而限制異議人出境,嚴重侵害
      異議人人身自由,難令人折服。按連帶債務有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者,若各債務
      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任之意思時,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為民法第 272  條所明定,遍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暨其他法令,均無繼承人對於
      其他繼承人應繳遺產稅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臺北處以異議人須對其他繼承人
      應負遺產稅義務負連帶責任,益屬違誤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及義務人陳○仁、陳許○
    英、陳○宜、陳○宜、陳○宜、陳○宜等人滯納 86 年度遺產稅,移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
    該尚未執行終結之事件移送臺北處繼續執行之。嗣臺北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函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異議人
    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固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惟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移送機關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參照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
    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本件執行名義即 86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其記載納
    稅義務人為異議人及義務人陳○仁、陳許○英、陳○宜、陳○宜、陳○宜、陳○
    宜等人,嗣移送機關於義務人等有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之情事,依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臺北處僅能對該執行名義所載
    之義務人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內容執行之。從而,異議人既係執行名義所載之
    當事人,臺北處依法執行,即無不合。異議人陳○惠主張本件滯納稅款,乃係因
    義務人陳○仁拒絕依法繳納相關遺產稅所致云云,顯係就應否負擔本件稅款為實
    體爭議,核其異議事由與前述條項所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
    例意旨,並非臺北處及本署所得審認,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次按,被繼承人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其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而屬繼承人之固有債務,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亦定有明文,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
    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則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此與「分
    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最高行政法
    院 77 年度判字第 535  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為 2  人以上時,經部分繼
    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
    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
    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所明定。是縱令移送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前段規定准
    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惟其效果
    僅為繼承人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便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登記,而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此與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
    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之旨趣相同。準此,在全部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
    納金、利息繳清前,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而主張無須繳
    納其餘遺產稅。從而,本件遺產稅款既尚未繳清,異議人仍負有繳納之義務,臺
    北處經審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乃限制異議
    人出境,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已按遺產稅應繼分合計繳納捌仟貳佰壹拾參萬陸
    仟肆佰參拾陸元,異議人對於其他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並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臺北處因其他繼承人未繳納彼等未繳納之遺產稅而限制異議人出境,嚴重侵害
    異議人人身自由云云,尚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