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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
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
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
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 535  號、81  年度
判字第 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即令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 41 條之 1  前段規定准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
產稅,惟其效果僅為渠等得申請該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辦理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依該條文後段規定,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
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亦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
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準此,在全部遺產稅款及加徵
之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該部分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
產稅,而主張無須繳納其餘之遺產稅。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50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乙○○
    上 2  人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7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136118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板執孝 97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13611
8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
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繼承人共 8  人,繼承人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
聲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核可,准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分別繳
納遺產稅在案,異議人亦已依規定期限將其等應繳納之金額繳納完畢,本件遺產稅既
經移送機關核准同意依應繼分分別繳納,則就遺產稅之繳納已成個別義務無連帶責任
問題,異議人已依移送機關所核發之應繳納稅單繳納完畢,所負納稅義務應已完了,
不應再對異議人之財產為扣押執行,因繼承人丁○○、戊○○、己○○ 3  人未就其
應分別繳納之稅額依規定繳納,其 3  人應繳納之金額加上滯納金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266 萬 6,382  元,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應先針對未繳納 3  人之財
產或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始合公平正義,才符法治,板橋處就異議人存款為扣押之
執行命令顯有未合,請速將該執行命令撤銷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甲○○、乙○○(以上 2  人為異議人)、庚○○、己○
    ○、丁○○、戊○○、辛○○、壬○○滯納遺產稅 264  萬 5,455  元(本稅 2
    30  萬 0,396  元、滯納金 34 萬 5,059  元,滯納利息等另計),檢附移送書
    、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於 97 年 11 月間移送板橋處執行。板橋處
    以 97 年 12 月 17 日板執孝 97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136118 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命令 1),在新臺幣(下同)266 萬 1,405  元範圍內,分別就被繼承人
    癸○○、異議人及其他義務人(丁○○除外)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
    執行。經各該金融機構函復結果,其中異議人甲○○部分,○○化商業銀行扣押
    5,745 元、○○商業銀行扣押 22 萬 1,086  元;異議人乙○○部分,○○商業
    銀行城內分行扣押 83 萬 0,912  元、○○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扣押 92 萬 6
    ,235  元、臺灣○○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扣押 880  元、台北杭南郵局扣押 20 萬
    1,429 元。另被繼人及其他義務人亦經相關金融機構分別扣押金額不等之存款。
    板橋處就被繼承人癸○○、異議人甲○○及其他義務人壬○○、庚○○、戊○○
    及己○○扣押部分,以 98 年 1  月 12 日板執孝 97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136
    118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2)准移送機關收取。各該金融機構亦於 98 年
    1 月 13 日迄同年月 19 日陸續檢送扣押款支票與移送機關。板橋處復以 98 年
    1 月 22 日板執孝 97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136118 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辛○○
    對於○○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扣押部分,准移送機關收取。另就異議人乙○○對
    於第三人○○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扣押部分,准移送機關收取;並准移送機關
    就台北杭南郵局扣押金額在 16 萬 1,918  元範圍內收取,超過該部分之金額撤
    銷。又板橋處因已足額扣押,以 98 年 1  月 22 日板執孝 97 年遺稅執特專字
    第 00136118 號函就系爭命令 1  中異議人乙○○於第三人○○商業銀行城內分
    行、臺灣○○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扣押部分撤銷。異議人不服,於 98 年 1  月 2
    3 日(板橋處收文日期)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商業儲蓄銀
    行仁愛分行等金融機構亦已就扣押異議人乙○○、義務人辛○○部分,陸續於 9
    8 年 2  月 4  日、13  日檢送扣押款支票與移送機關。板橋處因異議人聲明異
    議,即通知移送機關暫緩入帳,目前已入帳 46 萬餘元,尚有被繼承人癸○○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 2  萬 6,427  元、辛○○於○○商業銀行北三重
    分行之 108  萬 8,119  元、異議人乙○○於○○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及台北
    杭南郵局之 108  萬 8,153  元未入帳,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義務人對於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但聲明異議之目的在於請求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故本署為決定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其聲明異議當應予以駁回。至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司法院院字第 2776 號解釋《5》《1》意旨參照)。查第三人○○商業銀行城
    內分行、○○商業銀行於接獲系爭命令 2  後,分別於 98 年 1  月 13 日、17
    日回復板橋處已就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檢送面額 5,745  元、22  萬 936  元
    支票寄發移送機關,而移送機關已分別於 98 年 2  月 5  日及同年月 12 日入
    帳,此有各該函及徵銷明細清單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故系
    爭命令 1、2 就異議人甲○○部分之執行程序已因移送機關收取而終結,本署縱
    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決定,亦屬無從執行,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
    旨,異議人甲○○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財產相關之稅賦,依稅捐稽徵法
    第 12 條後段規定,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
    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 535  號、81  年度判字第 2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即令主管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1 條之 1  前段規定准由部分
    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惟其效果僅為渠等得申請該機關核發同
    意移轉證明書,以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依該條文後段規定,該登
    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亦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
    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準此,在全部遺產稅款
    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繳清前,該部分繼承人尚難以其已按法定應繼分繳納遺
    產稅,而主張無須繳納其餘之遺產稅。再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癸○○
    死亡,移送機關以繼承人即義務人庚○○、己○○、丁○○、戊○○、辛○○、
    壬○○及異議人等 8  人應納遺產稅本稅 805  萬 1,390  元,繼承人申請依應
    繼分分單繳納,移送機關准予所請,填發繳款書送達繼承人繳納,有各該繳款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附於板橋處執行卷可稽。嗣移送機關以本件尚滯欠遺
    產稅 264  萬 5,455  元(本稅 230  萬 0,396  元、滯納金 34 萬 5,059  元
    ,滯納利息等另計),於 97 年 11 月間將異議人及其他義務人庚○○、己○○
    、丁○○、戊○○、辛○○、壬○○等一併移送板橋處執行。板橋處形式上審核
    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
    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遺產稅既經移送機關核准同意依應繼分分別繳
    納,則就遺產稅之繳納已成個別義務無連帶責任問題,其已依移送機關所核發之
    應繳納稅單繳納完畢,所負納稅義務應已完了,不應再對其財產為扣押執行,板
    橋處就其存款為扣押之執行命令顯有未合,請速將該執行命令撤銷云云,為無理
    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16-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