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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要  旨:
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
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有多數納稅義務人者
,如對其中之一人為送達,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送達之效力及於全體;倘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定期限
仍未繳納者,即應移送強制執行,無須再向其他繼承人一一分別取證。」
(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五二五八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移送機關已向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送達,則依稅
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本件執行名義之送達程序
並無違誤。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黃○南
                    黃○金
                    黃○田
                    賴黃○枝
                    呂○榮
                    賴○雪
                    黃○蓉
                    黃○勤
                    黃○連
右列異議人等因滯納遺產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遺稅執
特專字第七六七五二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
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據以補課徵遺
產稅之坐落○○縣○○鄉○○段○○○、○○、○○○、○○○、○○○之○地號等
五筆農業用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異議人等之被繼承人黃○石死
亡後,分別由異議人黃○南承受○○○、○○地號二筆土地、異議人黃○金承受○○
○地號土地、異議人黃○田承受○○○、○○○之○地號二筆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十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而由異議人黃○南、黃○金、黃○田三人分別承受單獨取得各
該所有權,其餘異議人呂○榮等六人並未承受前揭土地取得所有權,依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異議人呂○榮、賴
○雪、賴黃○枝、黃○蓉、黃○勤、黃○連既未承受前揭土地取得所有權,移送機關
對伊六人追繳遺產稅,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其公法上債權並不成立,異議人呂○榮等
六人自無繳納系爭稅款之義務。(二)異議人黃○金及黃○田二人於單獨取得前揭○
○○地號及○○○、○○○之○地號農業用地後,即向有關機關申請非都市土地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作農業設施–花卉設施栽培等容許使用,並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六
月八日發函核准,使用期限為一年,係從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止,
雖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派員會同勘查前揭農業用地時
,異議人黃○金、黃○田因於該期間已積極依核准條件設施容許使用而整地中致未有
種植農作物,惟此係經申請核准而作農業設施使用,自無抵觸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另
異議人黃○南單獨取得前揭○○○、○○地號二筆農業用地後即於其上栽種果樹及蔬
菜,並無任何未作農業使用情事,移送機關徒以形式勘查結果認定異議人黃○南、黃
○金及黃○田三人未將前揭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而據以補課遺產稅,顯無理由。
(三)本件前揭農業用地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由異議人黃○南、黃○金、黃○田三
人分別承受單獨取得所有權,其餘異議人呂○榮等六人並未承受,彼此並無公同共有
關係,惟移送機關未加詳查,遽認前揭農業用地仍屬異議人全體公同共有,於九十一
年二月十九日僅將系爭遺產稅繳款書送達於非該遺產稅課徵對象之異議人呂○榮,而
本件應課稅對象之異議人黃○南、黃○金、黃○田三人並未收受該繳款書,則上開送
達程序對此三人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符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不得據以申請
執行。況且,與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三三○號函釋相同意
旨之財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二一九八七號函亦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經
財政部發函表示不再援引適用,移送機關依據已不再援引適用之行政函釋認定本件執
行名義合法送達,顯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黃○南等九人就渠等被繼承人黃○石君遺產應納之遺產稅,
    於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為由,依法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處
    )執行,案經彰化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彰執信九十一年稅執字第○○○
    七六七五二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黃○南、黃○金、黃○田、呂○榮、賴黃○枝、
    黃○蓉、黃○連對第三人○○縣○○鄉農會信用部、○○○○商業銀行○○分行
    、○○商業銀行○○○分行、○○○○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
    執行命令,異議人不服,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
    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據以移送執行之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欄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異議人黃○南、黃○金、黃○田、呂○榮、賴○雪、賴黃
    ○枝、黃○蓉、黃○勤、黃○連等九人、則彰化處依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記載之內
    容,就異議人黃○南、黃○金、黃○田、呂○榮、賴黃○枝、黃○蓉、黃○連等
    對第三人○○縣○○鄉農會信用部、○○○○商業銀行○○分行、○○商業銀行
    ○○○分行、○○○○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遺產稅之課徵對象依法應以承受被繼承人黃○石所有
    坐落○○縣○○鄉○○段○○、○○、○○、○○、○○之○地號等五筆農業用
    地並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異議人黃○南、黃○金及黃○田三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前
    揭農業用地並無任何未作農業使用情事,移送機關徒以形式勘查結果據以補課遺
    產稅為無理由云云,均屬異議人等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
    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移送機關得否就異議人呂○榮、賴○雪、賴黃○枝、黃
    ○蓉、黃○勤、黃○連等六人課徵系爭遺產稅,及異議人黃○南、黃○金、黃○
    田三人就前揭農業用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未作農業使
    用情事,本署及彰化處就此實體爭議事由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等執此理由
    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三、復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十九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有多數納稅義務人者,如對其中
    之一人為送達,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其送達之效力及於全體;倘納稅義務人逾越法定期限仍未繳納者,即應移送強
    制執行,無須再向其他繼承人一一分別取證。」(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法
    九十律字第○二五二五八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系爭遺產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
    人為異議人黃○南等九人,移送機關向納稅義務人之一呂○榮送達該繳款書,並
    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由其同居配偶呂○介蓋章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而如前述,本件移送機關得課徵遺產稅之對象究是否應僅為黃○南、黃○
    金、黃○田三人,既非本署及彰化處所得審究,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
    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本件執行名義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是異議人黃○南、黃
    ○金、黃○田三人主張未收受系爭繳款書,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亦屬無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2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3 輯)第 7-1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