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農業用地係遺產,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宜考量其立法目的判斷
主 旨:有關貴院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適用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院 106 年 4 月 10 日 106 中分東民祥決 105 家上 88 字
第 04377 號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 條、第 1164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臺灣高等
法院 94 年度家上字第 234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農業用地係遺產,繼承人可否向法院請求該遺產分割疑義,本部
106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603502840 號函,係以裁判分割方
法具多樣性,爰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宜考量其立法目的判斷之,仍請參照。至於具
體個案涉訟,法院之裁判分割方法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因涉法院職權
及事實認定,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