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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1)台函民字第 304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05 日
要  旨:
查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就分割之效力觀之,各國立法例因其所採之主義不
同,而規定不一,德國法系各國採移轉主義,認分割為移轉行為,即附與
行為,其效力不溯及既往,而以分割時為準。法國法系各國採移轉主義,
認分割為移轉行為,既附與行為,既溯及行為,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之時
,我國採後者 (民法第一一六七條) 。本於上述各意旨,可知多數繼承人
就各該應繼部份之不動產,無論採分割或公同共有之方式以為繼承登記,
其對於各該應繼分所有權之取得,實自繼承開始時 (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 即已確定,僅在未登記前不能對於其應繼不動產加以處分耳 (民法第七
五九條) 。是繼承人就其應繼分申請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實不能認係處分
遺產之行為,換言之,繼承人對於應繼分本於因繼承而獲得之所有權申請
辦理登記之行為,其性質與目的無非在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而
非對於其繼承物有所處分,至為明顯。因此各繼承人對於其繼分如欲以公
同共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公同共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一切
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志為憑,似無必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後
再辦分割登記,徒然增繁手續之必要。蓋就效果而言,如確經全體繼承人
之一致同意直接辦理分割登記,與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再辦分割登記其效果
完全相同,就便民立場及辦事「速」、「簡」之原則言,亦以准許繼承人
逕辦分割繼承登記為宜。
全文內容:查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次就分割之效力觀之,各國立法例因其所採之主義不
          同,而規定不一,德國法系各國採移轉主義,認分割為移轉行為,即附與
          行為,其效力不溯及既往,而以分割時為準。法國法系各國採移轉主義,
          認分割為移轉行為,既附與行為,既溯及行為,其效力溯及繼承開始之時
          ,我國採後者 (民法第一一六七條) 。本於上述各意旨,可知多數繼承人
          就各該應繼部份之不動產,無論採分割或公同共有之方式以為繼承登記,
          其對於各該應繼分所有權之取得,實自繼承開始時 (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
          ) 即已確定,僅在未登記前不能對於其應繼不動產加以處分耳 (民法第七
          五九條) 。是繼承人就其應繼分申請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實不能認係處分
          遺產之行為,換言之,繼承人對於應繼分本於因繼承而獲得之所有權申請
          辦理登記之行為,其性質與目的無非在使其所有權完成物權上之效力,而
          非對於其繼承物有所處分,至為明顯。因此各繼承人對於其繼分如欲以公
          同共有之狀態定其物權效力者,自可為公同共有之繼承所有權登記,一切
          應依全體繼承人共同一致之意志為憑,似無必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然後
          再辦分割登記,徒然增繁手續之必要。蓋就效果而言,如確經全體繼承人
          之一致同意直接辦理分割登記,與先辦公同共有登記再辦分割登記其效果
          完全相同,就便民立場及辦事「速」、「簡」之原則言,亦以准許繼承人
          逕辦分割繼承登記為宜。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8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