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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
效力及於全體。」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次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
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
發生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8  號解釋在案。查稅捐稽
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雖經 98 年 7  月 10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3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惟該解釋文末段已載明
:「…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則在該
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既仍未經修正或
廢止,仍屬有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015 號、第 120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地價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上,乙○○、丙
○○及異議人等 13 人均列為納稅義務人,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構於 99
年 2  月 26 日將系爭繳款書送達乙○○,因渠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
於 99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
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系爭繳款書已
合法送達,而考量乙○○具狀表示其與女兒同為中度身心障礙,無力負擔
,且本件應執行金額為 2  萬餘元,如就異議人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執行
,亦不符比例原則,為避免超額執行,因異議人對本件稅款亦負連帶責任
,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尚無
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3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地稅執字第 63071 號行
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
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到雲林縣稅務局(下稱移送機關)之地價稅處分書
,經查受送達人係乙○○,異議人雖為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惟在毫無所悉情況下,
實無從遵辦。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3  號解釋認為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
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 16 條之意旨有違,應自該解
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故稅捐及相關機關行政作為時應依行
政程序法進行調查並為送達,而非墨守即將失去效力之法制規範,侵害人民權益。況
且本案之兩筆土地現由乙○○使用及占有,應由移送機關指定乙○○代繳地價稅。又
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係考量公同共有財產,共有人數甚多且分散各地,
個別送達或有困難,為公共利益而立法,惟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明定債權人得向
連帶債務人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而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乙○○等 13 人已名列地價
稅繳款書上,相關單位應調查其他共有人之資料,一併送達,方能使稅務負擔更趨公
平。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在異議人毫無預見及防禦機會下,就全數之地價
稅及滯納金執行其存款,顯有違公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裁量權之規定,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案件及撤回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乙○○、丙○○及異議人等 13 人應納雲林縣西螺鎮○○段○○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囑請郵政機構於中華民國(下同)99
    年 2  月 26 日將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送達乙○○,因渠等逾期未繳納,
    移送機關於 99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嘉義
    處執行。嘉義處通知乙○○於 99 年 10 月 14 日上午 10 時到處繳納,乙○○
    於 99 年 12 月 14 日具狀陳報略以:其為截肢身障人士,又要負擔同為中度身
    心障礙女兒住院費用,家境困頓,無力負擔本件稅款等語,並檢附身心障礙手冊
    、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供參。嘉義處於 99 年 12 月 17 日通知乙○○如
    經濟確有困難,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到處辦理分期繳納,乙○○未到處辦理。嘉
    義處以 100  年 3  月 8  日嘉執忠 99 年地稅執字第 00063071 號執行命令,
    就異議人對於板橋海山郵局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 2   萬 2,063 元範圍內予以
    扣押執行。異議人於 100  年 3  月 23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151 條、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財政部 6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字第 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
    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
    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
    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8  號解釋在
    案。查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雖經 98 年 7  月 10 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 663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意旨有違,惟該解釋文末段已載
    明:「…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則在該解釋
    所定期限屆滿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既仍未經修正或廢止,仍屬
    有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1015 號、第 1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繳款書上,乙○○、丙○○及異議人等 13 人均列為納稅義務人,移送機關
    囑請郵政機構於 99 年 2  月 26 日將系爭繳款書送達乙○○,因渠等逾期未繳
    納,移送機關於 99 年 9  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
    嘉義處執行,此有各該文件附於嘉義處執行卷可參。嘉義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檢附之文件,認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而考量乙○○具狀表示其與女兒同為中
    度身心障礙,無力負擔,且本件應執行金額為 2  萬餘元,如就系爭土地執行,
    亦不符比例原則,為避免超額執行,因異議人對本件稅款亦負連帶責任,乃核發
    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板橋○○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執行,尚無不合。異議
    人主張系爭繳款書係送達乙○○,其毫無所悉,而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
    規定,不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3
    號解釋認應自該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稅捐及相關機
    關行政作為時應依行政程序法進行調查並為送達,而非墨守即將失去效力之法制
    規範,侵害人民權益;且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
    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相關單位應進行相當調查程序而一併送達共有人,嘉義
    處在其毫無預見及防禦機會下,就全數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執行其存款,顯有違公
    平、比例及必要性原則,並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行政裁量權之規定,請求撤
    銷本件執行案件及撤回執行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三、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
    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
    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
    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繳款書已送達乙○○,
    嘉義處始據以執行,有如前述。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由乙○○使用及占有,應
    由移送機關指定乙○○代繳地價稅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以乙○○、丙○○及異
    議人等 13 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核課本件地價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嘉義處所得審認判斷
    ,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署   長   張   ○   ○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11 輯)第 52-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