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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1.
發文日期:113.01.05
要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廢止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處分機關對受領
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從事行政活動,不
得將不具事理上關聯之事項與其所欲採取之措施或決定相互結合
2.
發文日期:111.10.04
要  旨:
法務部有關研議公務人員派免令電子化措施(線上簽收確認及下載列印)
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11.05.31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
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
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4.
發文日期:109.09.30
要  旨:
有關規費之徵收,屬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時效期間如規費法等相關
法律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消
滅時效之規定
5.
發文日期:109.07.13
要  旨:
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有關撤銷假釋作業方式,自 109.07.15  起,
經核准之撤銷假釋處分,須經本署完成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程序,並通知
機關送達生效日期後,原假釋監獄始得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前案假釋之殘餘刑期
6.
發文日期:109.04.15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以已發生且得
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得適用。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
者,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
求權
7.
發文日期:109.03.17
要  旨: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領文書之適法性疑義,送達人於
向本人為送達時,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
之本人時,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
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人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8.
發文日期:109.02.25
要  旨:
關於已核定之都市更新案範圍內涉及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計畫案相
關執行疑義,因事涉都市更新及危老建物重建之實務運作及法規適用,仍
請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9.
發文日期:109.01.03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6、38 條規定實際採取之行政措施,應依個
案情形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為之。倘行政行為所規範之事實關係並非具體,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
權的法規命令定之
10.
發文日期:108.09.04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
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
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
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11.
發文日期:108.07.19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196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
行政主體對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亦可能是行
政主體相互間之請求權;又行政處分執行完畢後,如該處分經撤銷,追溯
既往失其效力時,則前所執行結果,即嗣後喪失其法律上原因,致該財產
變動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行政處分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行政處分相
對人得於撤銷訴訟中向法院聲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處置」,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12.
發文日期:108.03.14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定而有清除處理義務之行政
處分,如處分書所載有數清理義務人時,應於各別義務人經合法送達時分
別對其發生效力
13.
發文日期:108.03.07
要  旨:
為使行政處分各別義務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行政處分,並維護其不服行政處
分時得提起行政爭訟權利,如處分書所載有數義務人時,應於各別義務人
經合法送達時分別對其發生效力
14.
發文日期:107.10.12
要  旨:
法務部就關於機關受執行機關函囑登記,事後因事實變更,而具有重大明
顯瑕疵,涉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如何處理,以及相關職權撤銷與行
政程序重新進行等事項之說明
15.
發文日期:107.07.27
要  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疑違法辦理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容積移轉案件」之
說明
16.
發文日期:107.03.20
要  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32 條規定參照,「外國人曾被驅逐出國」係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以禁止該外國人再次入國,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
外僑居留證法定原因之一,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將得作為日後禁止
該外國人入國之事由,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故縱於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作成前,該外國人已自行出國而無庸行政強制執行,惟仍有作成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實益及必要
17.
發文日期:107.02.14
要  旨:
如行政處分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效力繼續存在,
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
18.
發文日期:106.09.14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131 條規定參照,公立國民小學違法溢發教師薪給,
於溢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前,受領人自無返還義務,原處分機
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尚無該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適用;迨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使處分失其效力,受領人因原處分
所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又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係自原
處分失其效力時起因該處分所受領之數額
19.
發文日期:106.09.01
要  旨:
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
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
性而定。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
移轉,惟仍須有繼受「要件事實」,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得移轉
20.
發文日期:106.02.24
要  旨:
法務部就「大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 1317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語股法官聲請解釋案,有關尚待釐清處」之說明
21.
發文日期:105.08.03
要  旨:
授予利益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效力繼續存在
,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亦無公法上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適用,而當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所受領給付始構成不
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處分生
效時起算
22.
發文日期:105.04.26
要  旨:
國立大學各學院為推選各該學院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教師代表,所辦理之
票選作業,屬公權力行使,如其屬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
之人事行政行為,則有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關於迴避相關規定適用
23.
發文日期:105.04.19
要  旨:
內政部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為不予許可,屬行政處分,
而有關國家安全保障事項,包括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之程序相關規定,此時攸關行政處分效力是否發生,及行政救濟法定期間
起算,因事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及實務運作,宜請
主管機關檢具法制研析意見洽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24.
發文日期:105.03.07
要  旨:
對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溢領追繳,如因授益行政處分溯及失效所生不當得
利,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利,而此二種情形於相關
規定若無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意旨時,於前者情形
機關得作成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在後者情形應
由支給機關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25.
發文日期:105.03.03
要  旨:
撤銷回職復薪令如包含給付薪資處分,主管機關是否另以書面行政處分請
求受處分人返還薪資之不當得利,宜由機關本諸權責裁量是否類推適用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後,不予追還原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26.
發文日期:105.02.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6 、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4  款及公司
法第 12 條所明定。準此,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自得通知義務人公司之
負責人到場或自動清繳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並於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經通知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
當擔保時,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查本件義務人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而異議人又為義務人公司之
負責人,是行政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通知異議人至行政執行分署報告
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於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義
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向法院聲請拘提異議人獲准,並核准義務人公司分
期繳納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按,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
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
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
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
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裁字第 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異
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為通知到場陳報
、限期履行義務、拘提等執行行為並無不合。
27.
發文日期:104.11.27
要  旨:
分署受理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執行事件
,已依相關規定判斷該處分形式上合法存在,並經原處分機關釋明該處分
依據之法規有賦與命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定權者,尚非不得繼續執行,
惟如移送機關未敘明或其釋明之法規依據,並未賦與核定權,分署自得將
該執行事件退請移送機關查明處理
28.
發文日期:104.11.05
要  旨:
同級之記帳士公會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並存現況乃因縣市合併引
起,記帳士法相關規定並未廢止或變更,非屬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情形,另
其設立許可之處分在未經廢止前,效力繼續存在,又設立許可屬授予利益
行政處分,廢止與否對公益是否有所影響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
關依職權審認處理
29.
發文日期:104.10.02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
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書面之行
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所謂送達
,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
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
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因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
政機關之通訊住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在行政爭訟或司法訴訟程序中,
辨認當事人住、居所最好之標準,並非戶籍設定之事實,而是「當事人在
書狀內主動填報之地址」。(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60049967 號、98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2806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8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收
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參照)。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第一分隊查獲本件違規事實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時
,異議人陳稱現住地址為嘉義縣○○鄉○○村○○ 6  號之 1(下稱系爭
地址)。是本件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罰鍰處分書送達至系爭地址,因
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於 103  年 6  月 27 日由其同居人(送達人於送
達證書填載同居人女兒代)丙○○簽收,嗣因異議人屆期未履行,移送機
關再囑請郵務機構將催繳函送達至系爭地址,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於 104  年 3  月 26 日由其同居人(送達人於送達證書填載同居人兄代
)丁○○簽收,揆諸首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罰
鍰處分書及催繳函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又查,異議人不服罰鍰處分,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向移送機關提出民事聲明訴願狀(下稱訴願狀),並
載明由移送機關轉呈上級機關(即財政部)。該訴願狀載明「為不服嘉義
縣政府府財稅菸字第 1030119214 號(按即罰鍰處分書)依法提起訴願:
壹、依裁罰內容為:……相關監視影像、通聯紀錄及調查筆錄等等……」
等語,觀其內容,明確指出訴願之罰鍰處分書文號及事實欄所載之部分事
實,且異議人自承前揭訴願狀確由其簽章無誤,故即令丙○○及丁○○,
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由交付郵務送達證書無法證明罰鍰處分書已合法送
達異議人,惟由異議人之訴願狀記載內容,亦可認定代收人丙○○最遲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已將罰鍰處分書轉交異議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仍
應視為已合法送達。準此,異議人未於收到罰鍰處分書起 30 日內履行義
務,移送機關另以催繳函限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罰鍰,異議人逾期
仍未履行,移送機關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並無不合。
30.
發文日期:104.09.24
要  旨:
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受領給付,實務認為倘法規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
處分命人民為給付,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屬觀念通
知;另行政執行署對法規是否賦予原處分機關前述之行政處分核定權,僅
能形式審查,惟倘依移送執行資料明顯可知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述實務意
見辦理,或義務人於聲明異議程序對原處分之核定有所爭議,甚或移送機
關申請撤回執行者,分署得將該執行事件退請移送機關查明再依法處理
31.
發文日期:104.09.04
要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既係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
定力,在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前,仍屬有效不生返還
問題,是否撤銷應審酌撤銷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及具體個案情形為裁量
32.
發文日期:104.01.20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121  條及實務見解參照,所謂「有權撤銷之機
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或「就具體個案行政機關
知悉具有撤銷原因」起算時點,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且涉及「有權撤銷之
機關」依各種合法取得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並非一律以收受起訴書、緩起
訴書或法院判決時為準,因此何時始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尚難一概而論
,宜由有權撤銷機關或法院具體審認
33.
發文日期:103.06.30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方式,得否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之法
律疑義,法務部傾向採肯定見解,即原授予利益機關有請求返還該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時,基於經濟原則,自得以行政處分方式命其返還
,惟司法實務及學者意見未臻一致,具體個案則當以司法見解為準;又移
送機關命義務人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文書,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
規定可判斷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即得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
34.
發文日期:103.04.1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8、110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行政機關以書面方式所為行
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
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行政機關公文與附件並未同時送達,因既已
依電子公文方式將公文與其附件已分別送達,故不生是否合法送達問題
35.
發文日期:103.04.0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該條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為前題,且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而時效起算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墓
基使用期滿廢棄物清理退還保證金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應釐清
其法律性質否為行政處分為處理
36.
發文日期:103.01.23
要  旨:
如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已遺失,得重行製作處分書並定期履行,依行政程
序法所定送達方式再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義務人如仍逾期不履行,再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37.
發文日期:102.11.27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規定參照,罰金、罰
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故有無上述條例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准予易科罰金」事由,須待檢
察官執行時方能確定
38.
發文日期:102.03.13
要  旨:
法務部就「公司法第 9  條規定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所涉行政處分效力及
清算疑義」之說明
39.
發文日期:102.03.1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110 條、行政罰法第 44 條等規定參照,裁決書如未
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
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以保護當事人救濟權益
40.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土地法第 208、227、236 條等規定參照,土地
徵收原徵收清冊及公告徵收均誤繕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徵收處分似係自
始未對真正土地所有權人為徵收,亦未合法送達處分,故未對其發生效力
,致徵收程序尚未完成;又原所製發徵收處分則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
機關得視情形依法本於職權撤銷
41.
發文日期:101.10.2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對任職非資訊機構辦理資訊
業務人員溢發專業加給,於溢發行政處分未撤銷前,效力繼續存在,原處
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迨撤銷原處分後,受領給付始
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
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
42.
發文日期:101.07.1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88 條及民法第 985  條等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機
關人員後婚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確定,而相關補助必須有結婚、生育事實
發生且以合法有效婚姻關係為前提,故原核發結婚及生育補助處分屬違法
處分,至於是否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裁量
43.
發文日期:101.02.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113 條等規定參照,主管機關
認義務人應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作成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給付,如義
務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執行,如符合要件,於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尚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予執行
44.
發文日期:100.11.10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8、110  條、電子簽章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公司未同意
機關以電子傳達方式送達行政處分,而機關亦未能敘明依何法規以電子文
件將行政處分寄送予該公司,僅提出「公文表單發文清單」,依上述規定
,執行處僅依該清單似難認為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之證明文
45.
發文日期:100.05.24
要  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繳納期限屆滿後至行政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尚未起算
執行時間。又於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始能起
算執行期間,惟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
生效力,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
46.
發文日期:100.05.18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10  條等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或
一般處分之公告,其目的係使該處分對外發生效力。至於行政處分本身是
否合法,應分別就形式上合法及實質上合法判斷之
47.
發文日期:100.04.29
要  旨:
如將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積欠之勞工保險費,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6、97、100、110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48.
發文日期:100.04.28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行為人持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數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
,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
於相對人,其後所為行為即屬另一行為
49.
發文日期:099.11.30
要  旨: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恆保持其效力。行政
處分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行政處分非附有條件,
而僅係保留廢止權者,則須待機關行使廢止權時,始失其效力
50.
發文日期:099.07.13
要  旨:
關於公務人員停職處分之生效時點,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等規定,
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
外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至於,本案
例所涉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
規定之特別規定,宜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先行釐清
51.
發文日期:099.05.28
要  旨:
關於交通部向已故退休人員追討溢發之月退休金及照護金一事,自屬公法
上之不當得利,但因相對人於行政處分送達前已死亡,因此,應先視以何
人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對象,此涉事實認定之問題,宜由交通部調查
後,向實際受領該給付之人追討
52.
發文日期:099.02.02
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如認勞工保險局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移送機關仍得受領義務所之給付,且無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因此,個案消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
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建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自行審酌之
53.
發文日期:098.08.25
要  旨:
關於給付金錢或可分物之授益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原處分機關未依前開規
定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效
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
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該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
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或廢止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消滅
時效並自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時起算                                
54.
發文日期:098.05.19
要  旨:
公職人員之卸、離職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以該公職人員知悉
發生解職事由為生效要件,並自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向原
申報機關(構)申報其財產情形,故終審判決應以判決送達日或判決確定
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日
55.
發文日期:097.05.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
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規定。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
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執行機關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僅得為形式之審查,判斷
是否有形式上行政處分存在,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可判斷為形式上合
法之行政處分,應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
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及第 78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載明受處分之相對人、主旨
、事實、理由、請求依據、處分機關、發文日期、發文文號。故從形式上
審認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其內容復定有期
間命異議人給付一定金額,並已由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5
日送達異議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該行政處分內容
已對異議人公司發生效力。其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執行
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規定、決議意旨尚無不合。
56.
發文日期:096.08.27
要  旨:
關於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因應立法院依 319  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
條例行使調查權協調聯繫要點,違反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
條例罰鍰處分案件執行規定之疑義
57.
發文日期:096.01.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本法第 3  條
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
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1.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
。2.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
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3.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
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 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
權人自得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
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是
否應先拍賣課稅標的之土地,而以拍賣所得價金抵繳稅款,抑或應先扣押
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自宜由該處衡量具體個案情形,以作最適當
之決定,尚不得由異議人任意指定以某特定財產供執行。準此,本件行政
執行處考量拍賣不動產所衍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定費、登報
費等)係由異議人等繼承人負擔,土地拍賣之價金尚須優先扣繳土地增值
稅,且能否拍定亦不一定,而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所生之執行
必要費用遠少於拍賣土地者,乃選擇對異議人等繼承人損害最少之方法,
爰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等繼承人之存款債權,核其執行方法,尚
無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3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所定比例原則
。
58.
發文日期:095.12.18
要  旨:
關於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對法務部所屬機關、人員所為之
行政處分,除有無效、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外,其效力
繼續存在,而受處分人如認該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自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以為救濟之
59.
發文日期:095.12.08
要  旨:
按自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合法送達行政處分後,如逾期不履行,
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該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況提起再審並不影響已確定訴願決定之效力,行政
執行處自得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依法繼續執行,此觀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移送機
關之處分書、催繳函先後經移送機關囑託郵政機關人員分別於 94 年 5  
月 5  日、94  年 11 月 15 日送達異議人,且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處分業
經訴願決定確定在案。故移送機關於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且逾期不履行後
,遂檢附系爭處分書、系爭催繳函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
處依法形式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後,據以執行其銀行存款、股票等執
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就違反水利法乙案已
於 95 年 1  月間提起再審,移送機關違反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移送執行,應屬無效云云,並無足採。
60.
發文日期:095.09.22
要  旨:
有關辦理交通違規裁罰業務,應以該行政處分經合法送達發生效力為前提
,並記載處分相對人之等資料
61.
發文日期:094.08.24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
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
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
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3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移送機關之原復查決定已被撤銷,現正重行復查中,惟本件為執
行名義之原處分並未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
效力仍繼續存在,異議人前雖就滯納稅額向移送機關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並提起行政訴訟,然並未依據上述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就應繳納稅額繳納
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移送機關遂依法移送執行,自不得
以移送機關之原復查決定於移送執行後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即遽行認定
原移送機關之前移送執行有所違誤。行政執行處根據移送機關前揭移送之
執行名義發動執行,依法並無不合。雖然原復查決定被撤銷,移送機關依
據判決內容重行復查,而函請行政執行處暫緩執行,惟查行政執行處限制
異議人入出境係在移送機關請求暫緩執行前,而暫緩執行僅係暫時停止執
行程序之進行,對行政執行處前依法限制異議人之出境行為,其效力並不
受影響。異議人主張在稽徵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前,原限制出境之原因已不
存在,原限制出境應予解除云云,並無理由。
62.
發文日期:094.07.27
要  旨:
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
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
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執
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
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 2  筆,其 86 年 12 月 6  日 86 北府工使
字第 457549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1)雖以 86 年 12 月 6  日 8
6 北府工使字第 457549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稽。移送機
關於 93 年 8  月 6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其 88 年 8  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2)以 88 年 8  
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
稽。移送機關於 93 年 8  月 10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規定,該 2  筆罰鍰處分應自送達後始生效力。又依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處分書 1  之執行期間應自繳納期間
屆滿之日即 93 年 9  月 5  日起算至 98 年 9  月 4  日止;系爭處分
書 2  之執行期間應自 93 年 8  月 31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30 日止
;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6  月 17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云云,其主張
為無理由。
63.
發文日期:094.04.01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
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
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
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 92 年 6  月 3  日
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
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在外觀形
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
項,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
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
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
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之
一,亦非同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異議人如有
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
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
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
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判決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
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次
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
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
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7  月 5  日送
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
達(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
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64.
發文日期:094.02.01
要  旨: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核
課贈與稅行政處分並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變更,亦無其他失效之事
由存在,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又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
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
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且執行機關對執行標的物是否
為遺產無實質調查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依據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記載,異
議人為義務人之一,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就系爭土地為執行,
並無不合。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
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強制執行者外,債權人對
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
供執行(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另行
執行異議人之其他財產,並無不合,不因法院已對其他財產強制執行而受
影響。
65.
發文日期:093.08.19
要  旨:
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
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
釋在案。另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
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
證書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即應受理執行,行政
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
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則行
政執行處即不應以係行使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提起給付訴訟為由,予
以退案(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5 次、第 4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66.
發文日期:093.04.26
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局追繳溢領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應如何計算等疑義
67.
發文日期:093.01.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係指為行政執行事
件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而言,蓋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
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執行,如該執行名義經撤銷或變更確定,執行名義不
存在,自無從再為執行,應終止執行。反面言之,如義務人對於為執行名
義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或行政
法院作成裁定時,雖對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加以論述,但並
未於訴願決定書或行政訴訟裁定主文中諭知該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者,行
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終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1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2 年 8  月 20 日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2490 
號裁定,理由中雖認「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係移送機關所屬內部單位,並
非行政機關,系爭行政處分函並非行政處分,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異議人不得對其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異議人之行政訴訟,惟並未於裁
定主文中諭知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函,故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2  款「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
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系爭行政處分函仍得據以執行。
68.
發文日期:091.07.31
要  旨:
地方政府未辦理市地重劃前,經土地所有權人立具同意書,同意政府得先
行使用,並不列入徵收或日後要求任何補償,該同意書之性質及對繼受取
得所有權人之效力拘束疑義
69.
發文日期:091.07.09
要  旨: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違章事
實,處以罰鍰之系爭五件行政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異議人公
司所在地(○○縣○○市○○路○○○巷○○○號)送達,並由設址與異
議人公司同址之○○公司代為收受,有雙掛號送達回執聯在卷可稽。依前
述,系爭五件處分書必經第三人○○公司轉交異議人,異議人始能得知系
爭處分書相關內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處分書雖由無代收
權限之第三人○○公司代收,惟該第三人既已轉交異議人,自轉交異議人
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70.
發文日期:090.03.26
要  旨: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行政執行相關文書之送達,應參酌有關送達之規定,並
訂定統一格式,以利業務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