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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7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
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
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主    旨:有關行政處分送達與效力等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1  年 4  月 14 日府經商字第 111009915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
              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
              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準此,對於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為送達,其送達之對象應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其應送達之處所
              ,則為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但於必要時,亦得於
              會晤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處所或其住居所為送達。惟倘代表人或管理
              人因案在監服刑,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依本法第 89 條規定,即應囑
              託該監所長官對其為送達,倘行政機關因不知應受送達人為在監所之
              人,而仍依本法第 72 條第 2  項規定向其營業所或住居所為送達,
              除能證明其實際上已收受行政文書者外(例如經他人代收後轉交本人
              ),其送達仍屬不合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8
              號判決、本部 102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22140  號函、
              100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00001167 號函、97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60049967 號函、94  年 5  月 10 日法律決字第 094
              0016455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
              力。」、行政罰法第 44 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
              裁處書,並為送達。」準此,書面之行政處分,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
              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
              效力。因此,書面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係涉及是否對當事人發生
              效力之問題,與行政處分在實體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涉。
              至於行政機關因裁處行政罰作成之裁處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
              人自不發生效力,在未逾裁處權時效前,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
              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本部 102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222140 號函、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50016915 號函
              參照)。
          四、有關貴府對於業者多次違反「桃園市特定行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依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分別於 110  年 12 月 3  日、
              111 年 1  月 25 日、3 月 3  日裁處負責人罰鍰及勒令停業,該處
              分書並送達至負責人之營業處所,惟該負責人於 108  年 9  月 10
              日入監服刑中,貴府所為 3  次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乙節,涉及貴
              府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時,處分相對人是否仍在監服刑中?倘該裁處
              書未經合法送達,能否證明其實際上於事後已收受裁處書?如擬補正
              其送達程序,本案是否已逾裁處權時效?因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請
              貴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桃園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