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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0128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88 條及民法第 985  條等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機
關人員後婚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確定,而相關補助必須有結婚、生育事實
發生且以合法有效婚姻關係為前提,故原核發結婚及生育補助處分屬違法
處分,至於是否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裁量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為請釋該府消防局員工後婚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確定,
          其因後婚申請之結婚補助及生育補助是否應收回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1  年 3  月 15 日總處給字第 1010028411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係基
              於依法行政原則,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違
              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至「違法行政處分」之
              判斷時點,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
              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
              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
              關之可責性無關。又同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
              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因行政處分成立時即具瑕疵,行政處分
              之撤銷,原則上溯及失效,使該行政處分自始失其效力。(本部 99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99025062 號函參照)。惟撤銷權之行使
              ,依本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又處分一經撤銷溯及失效,前已發給
              之補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予返還。
          三、次按民法第 985  條第 1  項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及第
              988 條第 3  款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三、違反
              第 985  條規定。…」我國民法上之婚姻無效之效力為當然的,無庸
              訴請法院為無效之宣告,不待訴之主張,即確定不生婚姻之效力,但
              如就無效有所爭執時,有確認利益者固可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法院
              所為婚姻無效之判決,其效力係自始的,概不發生婚姻之效力。(陳
              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十版,第 125  頁至
              第 126  頁;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親屬法」,第 106  頁參
              照)。
          四、關於本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某員後婚經法院判決婚姻無效確定,其因
              後婚申請之結婚補助及生育補助是否應收回問題,查其後婚既經法院
              判決無效確定,依前開說明其後婚自始不發生效力。復查「全國軍公
              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及說明一
              規定略以,表列各項補助必須有結婚、生育事實發生,且貴總處認為
              上開所稱結婚與生育事實應以合法有效之婚姻關係為前提,另男性公
              教員工申請生育補助除須與申領之子女具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外,亦應
              符合上開限制(貴總處來函說明二),則原核發結婚及生育補助處分
              ,因不符上開要件,而屬違法處分,至於是否撤銷,如前說明,仍應
              由原處分機關裁量之。又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
              ,自不產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