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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46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恆保持其效力。行政
處分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失其效力。行政處分非附有條件,
而僅係保留廢止權者,則須待機關行使廢止權時,始失其效力
主    旨:關於嘉義縣政府申請「嘉義縣馬稠後工業區後期開發細部計畫書」案同意
          展延申請期限案,得否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工業區開發計畫專
          編第 2  點第 2  項但書規定同意延長期限等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9 年 10 月 15 日營署綜字第 099291937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其立法理由係為確保國家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維護公
              益及法之安定性,如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者,恆保持其效力(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6  期)。準此,行
              政處分除由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外,尚可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
              所稱其他事由包括:因解除條件成就等法律上重要事實之發生、因享
              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不存在、或因新的法律行為致行政處分效力
              消失(參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2  年 9  月版,頁 319~320;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版,頁 401~403)。
          三、次按「嘉義縣馬稠後工業區開發計畫」,內政部係於 88 年 12 月 3
              1 日同意編定為工業區,當時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工業區
              開發計畫專編第 4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開發計畫案經審議
              同意後,開發人應於核准之日起 1  年內提出細部計畫,逾期開發計
              畫作廢,並恢復原使用分區編定。」嗣於 90 年 6  月 6  日該規範
              名稱修正為「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上開規定移列同編第
              2 點第 2  項並增加但書修正為:「前項開發計畫案經審議同意後,
              開發人應於核准之日起 1  年內提出細部計畫,逾期開發計畫廢止,
              並恢復原使用分區編定。但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
              此限。」本件原同意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是否繼續存在,應視上揭規
              範所定期限究為原行政處分之解除條件或為保留廢止權而定,如為解
              除條件,則於條件成就後,原行政處分即失其效力;如為保留廢止權
              ,則必待行政機關行使廢止權時,原行政處分始失其效力。至如經確
              認原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所詢該開發計畫得否依上開修正後之規
              範規定同意延長期限乙節,係屬該行政處分宜否予以廢止或同意延長
              之問題,以上各節,事涉個案事實之認定及該規範之解釋適用問題,
              而該規範係由內政部主管,仍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