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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025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32 條規定參照,「外國人曾被驅逐出國」係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以禁止該外國人再次入國,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
外僑居留證法定原因之一,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將得作為日後禁止
該外國人入國之事由,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故縱於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作成前,該外國人已自行出國而無庸行政強制執行,惟仍有作成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實益及必要
主    旨:有關依法應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於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自行出
          國者,是否仍應開立處分書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8  月 3  日移署國字第 1060087432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
              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
              及執行力。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86 號判決參照),亦即涉及先前由行
              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及嗣後其他機關裁決
              之既定的構成要件,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有拘束效果(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3777 號判決參照)。至於具有執行力之行
              政處分,限於因處分而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即所謂下命處分,此
              類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在相對人不自動履行行政處分設
              定之義務時,通常行政機關得對其進行「行政強制執行」,以強制手
              段使其履行義務,或逕以公權力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之狀態(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3 版,第 376  頁;陳敏著,行政
              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392  頁參照)。
          三、有關依法應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於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
              自行出國者,是否仍應開立處分書疑義乙節,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
              出國。…」第 32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第 8  款分別規定:「入出
              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永久)外僑居留證:…八、受驅逐出國。」準此,「外國
              人曾被驅逐出國」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禁止該外國人再次入國,或
              撤銷、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永久)外僑居留證之法
              定原因之一。是以,貴署如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將得作為日後
              禁止該外國人入國之事由,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從而,縱於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作成前,該外國人已自行出國而無庸行政強制執行,
              惟仍有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實益及必要。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