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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3035042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該條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公法上請
求權為前題,且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而時效起算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墓
基使用期滿廢棄物清理退還保證金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應釐清
其法律性質否為行政處分為處理
主    旨:貴公所函詢墓基使用期滿廢棄物清理保證金錯誤溢退(還)涉及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所 102  年 10 月 22 日(按:本部收文日期為 103  年 2
              月 11 日)港鎮民字第 102001429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
              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
              求權為前題,且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例如金錢或物之交付)
              始適用消滅時效;至於時效之起算,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三、有關本件疑義,首應釐清退還保證金之法律性質為何?依貴公所來函
              說明三、四所述,墓基使用期滿時,係由公所承辦人認可後退還保證
              金,上開退還保證金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如屬行政處分,則就原應退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保證金誤退
                還 5,000  元部分,係屬錯誤之行政處分,於該處分未經撤銷而失
                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受領人自無
                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
                際尚無本法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
                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不當
                得利(本法第 127  條),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
                ,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原處分機關是
                否撤銷原處分,仍得依職權裁量之,惟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
                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例如處分相對人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
                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
                本法第 117  條)。倘原處分機關裁量後認應予撤銷原處分者,其
                撤銷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法第 121  條第 1
                項)。
          (二)倘退還保證金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而該溢退單純係基於金額上錯
                誤之找付者,此係基於事實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自不生撤銷行政
                處分之問題,此際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溢退保證金時起算。
          四、綜上,本件疑義涉及事實認定及職權裁量,請貴公所參酌前開說明判
              斷之。
正    本: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副    本:雲林縣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