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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116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規費之徵收,屬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時效期間如規費法等相關
法律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消
滅時效之規定
主    旨:關於貴部來函所示民眾李○璽君詢問規費之公法請求權期限疑義,涉及行
          政程序法之解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9  月 9  日台財庫字第 1090374323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同法第 117  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
              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
              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
              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是有
              關行政處分之「廢止」係針對合法行政處分為之,違法行政處分方生
              「撤銷」之問題。至於「無效之行政處分」,應自始不發生其所預期
              發生之拘束力(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16  年 8  月 4  版,
              第 338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
              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規定之適用,係以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本部
              109 年 4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7090  號函參照)。有關規費
              之徵收,屬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時效期間如規費法等相關法律
              未規定者,自應適用本法第 131  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惟規費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其公法上請求權於何時發生且
              得行使,亦即是否係依法令規定而發生?抑或須作成行政處分始行發
              生?尚應依相關規費之規定審認。是本件規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於何時
              開始起算及有無上揭本法 131  條規定之適用,請貴部依相關規定本
              於權責予以審認。
          四、末按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
              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準此,有關本件來函所
              述「重新訂定繳納期限 107  年 12 月 12 日」之追繳處分,倘依該
              處分之內容,係處分機關同時就前錯誤核定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並重
              新作成另定繳納期限之徵收處分,惟因本件行政處分,既未經合法送
              達,自不生效力(本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爰該前因錯
              誤核定之行政處分自亦不生撤銷之效力,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