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之卸、離職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以該公職人員知悉
發生解職事由為生效要件,並自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向原
申報機關(構)申報其財產情形,故終審判決應以判決送達日或判決確定
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日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計算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8 年 1 月 12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010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
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又所稱卸
(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
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符合法定事由時,分由行
政院、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如所涉係屬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事由者,則解職係自判決或裁判確定
之日起即生效,內政部 95 年 2 月 27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37030
號函釋足供參照。
三、因本法第 3 條第 2 項之卸(離)職與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之解職
,規範目的及效果均不相同,為明確卸(離)職期間起算時點,並保
障公職人員權益,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
職人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前提。故如係無法上訴之終審判決,確定
後始送達判決者,應以判決送達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日;如係
屬得上訴之判決先行送達,嗣後始確定者(如對一審判決未上訴),
則應以判決確定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時點。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內政部、
各縣市政府(含金門、連江兩縣)(請轉知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
議會、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