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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811060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9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之卸、離職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以該公職人員知悉
發生解職事由為生效要件,並自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向原
申報機關(構)申報其財產情形,故終審判決應以判決送達日或判決確定
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日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計算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8 年 1  月 12 日(98)秘台申參字第 098180010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
              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又所稱卸
              (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
              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符合法定事由時,分由行
              政院、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如所涉係屬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事由者,則解職係自判決或裁判確定
              之日起即生效,內政部 95 年 2  月 27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37030 
              號函釋足供參照。                                            
          三、因本法第 3  條第 2  項之卸(離)職與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之解職
              ,規範目的及效果均不相同,為明確卸(離)職期間起算時點,並保
              障公職人員權益,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
              職人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前提。故如係無法上訴之終審判決,確定
              後始送達判決者,應以判決送達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日;如係
              屬得上訴之判決先行送達,嗣後始確定者(如對一審判決未上訴),
              則應以判決確定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時點。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內政部、
          各縣市政府(含金門、連江兩縣)(請轉知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各縣市
          議會、本部政風司第四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