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行為人持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數區隔,自應以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
,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
於相對人,其後所為行為即屬另一行為
主 旨:有關未依法取得記帳士資格之行為人,擅自繼續執行記帳士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記帳士業務之違章行為,如何認定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之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4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01950 號函。
二、按本部 95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50018795 號函略以:「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經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裁罰或法院判
決者,其後所為之行為係屬另一行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04 號解
釋理由書;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57 頁),再處以行政罰並不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時起,始依送達內
容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故於行為人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其行為數之區隔,自應以
行為人收受行政處分送達時為斷,亦即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行為,一經主管機關作成處分且送達於相對人,其後所為之行為
即屬另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11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亦採此同一意旨:「本件 A 公司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持
續違反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
行為,經交通部於 93 年 4 月 28 日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
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 1 次處分),該第 1 次處分書
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 92 年 6 月至 10 月間,惟 A 公司
自 92 年 6 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
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
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 A 公司於接獲第 1 次處分書前所為之
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是本部前開函示
,應予補充。
三、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甲君 95 年 9 月至 96 年 1 月及 98 年 1
月至 99 年 1 月間之違章行為是否屬另一行為,應再論處罰鍰乙節
,貴部認為「本案甲君擅自執行記帳士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之業務,屬持續性之違章行為,經主管機關裁處後,似已區隔為
1 次違章行為,其第 2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期間,部分時段雖非屬第
1 次查獲違章行為所為裁處書記載之時段,惟屬該裁處書送達前所為
之行為,似屬第 1 次查獲違章行為之處罰範圍,主管機關既已裁處
在案,似應不再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