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繳納期限屆滿後至行政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尚未起算
執行時間。又於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始能起
算執行期間,惟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
生效力,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行政處分移送執行及執行時效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1 月 31 日經水政字第 10051014600 號函。
二、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訂有
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5 年內,未經徵收者,
不再徵收),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
間之起算日;至「行政處分之確定日」,即處分之相對人已不得再對
該處分表示不服時,為行政處分確定之日,例如提起訴願之期間經過
或訴訟經判決確定之日(本部 98 年 7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
26819 號函意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繳納期限屆滿後至行
政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尚未起算執行時間。
三、次按於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始能起算執
行期間,惟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
生效力,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本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
950016915 號函意旨參照)。故本部行政執行署經洽該署新竹行政執
行處復函略以:該處 100 年 1 月 4 日竹執一字第 1006000002
號函稱「行政處分確定日」,僅在提醒部分移送機關於行政處分確定
日亦有不同之認定情形。
四、檢附本部行政執行署 100 年 4 月 29 日行執一字第 1000002942
號函及該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100 年 4 月 26 日竹執一字第 10060
00063 號函影本供參。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