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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17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繳納期限屆滿後至行政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尚未起算
執行時間。又於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始能起
算執行期間,惟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
生效力,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行政處分移送執行及執行時效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1  月 31 日經水政字第 10051014600  號函。
          二、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訂有
              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5  年內,未經徵收者,
              不再徵收),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
              間之起算日;至「行政處分之確定日」,即處分之相對人已不得再對
              該處分表示不服時,為行政處分確定之日,例如提起訴願之期間經過
              或訴訟經判決確定之日(本部 98 年 7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
              26819 號函意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繳納期限屆滿後至行
              政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尚未起算執行時間。
          三、次按於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送達並確定者,始能起算執
              行期間,惟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
              生效力,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本部 95 年 6  月 8  日法律字第 0
              950016915 號函意旨參照)。故本部行政執行署經洽該署新竹行政執
              行處復函略以:該處 100  年 1  月 4  日竹執一字第 1006000002
              號函稱「行政處分確定日」,僅在提醒部分移送機關於行政處分確定
              日亦有不同之認定情形。
          四、檢附本部行政執行署 100  年 4  月 29 日行執一字第 1000002942
              號函及該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100  年 4  月 26 日竹執一字第 10060
              00063 號函影本供參。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三)(106年10月版)第 39-4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