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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4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關於機關受執行機關函囑登記,事後因事實變更,而具有重大明
顯瑕疵,涉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如何處理,以及相關職權撤銷與行
政程序重新進行等事項之說明
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受執行機關函囑就被繼承人遺產土地代辦繼承,由地政
          機關完成代辦之繼承登記後,事後因認定之繼承權事實變更,而具有重大
          明顯瑕疵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受理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代辦繼承登記之
          意思表示或將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轉請地政機關依職權辦理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分局 107  年 7  月 19 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 1070296352 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
              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該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
              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
              程度,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本部
              107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703502390  號函參照)。本件稅捐
              稽徵機關受執行機關函囑,並依戶政機關提供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就
              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向地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
              其中繼承人 A  君於代辦繼承登記前已歿,爰登記為再轉繼承人 B
              君),其後因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A  君之繼承權存在於 C  君及 D
              君,則地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 B  君為再轉繼承人所為之繼承
              登記處分是否無效,應依上開說明判斷是否具有本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又依本法第 113  條規定,行政處
              分之無效,除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確認外,於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有正當理由時,亦得請求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是以,貴局認為得依
              本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向地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處分無效之人為繼承登記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屬當然。
              如認系爭繼承登記處分縱有瑕疵,尚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則該
              處分並非當然無效,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準此,本件是否構
              成無效之行政處分,因涉及具體事實認定,宜由地政機關(即原處分
              機關)就個案為適法之判斷。
          三、次按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上
              開規定撤銷之標的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於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
              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又違法行政處分
              是否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
              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如有該條但書之情形或已逾本法第 121  條
              第 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者,則不得撤銷(本部 103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880  號函參照)。另本法第 117  條規定
              「得依職權…撤銷」,明顯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
              ,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
              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6  號判決及 101  年度裁字第 540  號裁定參照)。
              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利害關係人 C  君之請求,據以向地政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提出撤銷,或將利害關係人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銷代
              辦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轉請地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之,
              均僅係促使地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而其是否依職權撤
              銷原繼承登記處分,應視是否符合上開所述職權撤銷之要件而定。
          四、末按本法第 128  條有關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其要件為:(一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為申請人;(二)受理申請之機關
              通常為原處分機關;(三)須具備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
              之一;(四)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
              主張此等事由;(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 3  個月或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未逾 5  年。又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
              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
              當之;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與真偽之
              證據,為處分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而當事人依上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除有「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外,尚須符合「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82 號判決及 103  年
              度判字第 319  號判決參照)。至於本件所詢疑義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而得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須視個案情況加以判斷
              ,附此敘明。
正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