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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行執綜字第 108005166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定而有清除處理義務之行政
處分,如處分書所載有數清理義務人時,應於各別義務人經合法送達時分
別對其發生效力
主    旨:貴署函詢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對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所定清除、處理
          義務之數義務人所作限期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其處分送達生效時點疑
          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1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0548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
              通知或使其知悉之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準此,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為之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
              上須經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法
              務部 102  年 2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3106550  號函參照);而
              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且應以送達
              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
              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 663  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是以,為使各別義務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行政處分,並維
              護其等不服行政處分時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行政機關作成多數義
              務人之單一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仍應合法送達於數義務人,始分別
              對其發生效力(法務部 108  年 3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803503040
              號函參照)。故有關地方主管機關為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定而
              有清除處理義務之行政處分,如處分書所載有數清理義務人時,應於
              各別義務人經合法送達時分別對其發生效力。
資料來源: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四)(109年2月版)第 410-41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