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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95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131 條規定參照,公立國民小學違法溢發教師薪給,
於溢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前,受領人自無返還義務,原處分機
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尚無該法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
效適用;迨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使處分失其效力,受領人因原處分
所受領給付始構成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請
求權消滅時效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又得請求返還內容及範圍,係自原
處分失其效力時起因該處分所受領之數額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公立國民小學違法溢發教師薪給,其追繳金額(年限)應如
          何計算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6  年 8  月 10 日府人福字第 106016137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與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
              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
              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
              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
              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且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本法
              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銷。而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1.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
              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
              、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2.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
              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3.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本法第 119  條各款情形
              之一者。至於個案事實是否合於上開信賴保護規定之要件,宜由各機
              關本於權責調查事實審認之(本部 94 年 6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4
              0020958 號函參照)。又此項撤銷權之行使,應遵守本法第 121  條
              第 1  項所定 2  年除斥期間。
          三、次按本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
              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其立法理由略以:行政處分撤銷之效果,在
              使該處分自始失其效力。然撤銷效果之溯及既往,有時因破壞既成之
              法律秩序,而有害於公益或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爰設但書,明定
              為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
              日期;亦即例外情形,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裁量指定行政處分於較後日
              期失其效力,例如自現時、自過去或未來某一特定時間起失效。準此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社會秩序及當事人
              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
              益之衡平(本部 104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770  號函
              參照)。
          四、再按「薪資之核發,性質上為授益行政處分,因發現薪資有溢發情形
              ,所為應返還溢發部分之表示,則為該違法溢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
              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14 號判決參照),準
              此,有關本件溢發薪給之情形,於溢發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前,依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受領人自無返還之義
              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此際尚無本法
              第 131  條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迨至原處分機關撤銷
              原處分後,使該處分失其效力,受領人因原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始構成
              不當得利,原處分機關對之始發生給付返還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91 年度訴字第 231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判字第 125
              8 號判決參照),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並自撤銷處分生效時起算。至於
              其得請求返還之內容及範圍,係自原處分失其效力時起因該處分所受
              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時起回溯計算 5  年之數額(
              本部 101  年 10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3108190  號函參照)。
          五、本件來函說明二所稱「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有關
              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擬追繳不超過 5  年之薪資給付」
              乙節,如係參照教育部 105  年 7  月 1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5
              0069233 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3  年 9  月 5  日總處給字
              第 10300456431  號函檢送之「各機關(構)學校追繳違法支給加給
              或其他金錢給付參考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一之(二)辦理,
              則本案當事人溢領薪資之期間曾任教貴府所轄 3  個學校,追繳年限
              應如何計算(個別計算或綜合計算),此係涉及應如何適用「處理原
              則」之問題,宜請洽詢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