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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6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21 日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事件,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所謂「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係指為行政執行事
件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而言,蓋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
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執行,如該執行名義經撤銷或變更確定,執行名義不
存在,自無從再為執行,應終止執行。反面言之,如義務人對於為執行名
義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或行政
法院作成裁定時,雖對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加以論述,但並
未於訴願決定書或行政訴訟裁定主文中諭知該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者,行
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終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1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2 年 8  月 20 日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2490 
號裁定,理由中雖認「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係移送機關所屬內部單位,並
非行政機關,系爭行政處分函並非行政處分,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異議人不得對其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異議人之行政訴訟,惟並未於裁
定主文中諭知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函,故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2  款「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
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系爭行政處分函仍得據以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651  號至第 652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黃○○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對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 93 年度建罰執字第 444
9 號至第 4450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聲明
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為
基隆市政府(下稱移送機關)所屬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490 號裁定意旨,其所為之原處分即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另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
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該規定所指之工務
局係指設立機關之工務局而言。再查全部建築法條文,屢見「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字義皆以「機關」為適任,且我國現行法律,如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等
規定,均以「機關」為規範,故機關之「內部單位」不能等同「機關」,移送機關既
未設立工務局機關,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即非法人,亦非建築法所指之工務局機關,其
所作成之原處分自無法律效力可言,乃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依
同法第 8  條規定終止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以異議人違規使用○○市○○區○○路○○○巷○○號建
    築物第一層,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先後以 91 年 1  月 15 日 91 基府工
    管字第 005401 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函)、91  年 4  月 23 日(91)基府
    工管字第 035884 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函(1) 》,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
    )12  萬元、18  萬元,異議人並未繳納,嗣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以 92 年 5  月
    1 日基府工管貳字第 0920039780 號函,限期異議人於文到 30 日內繳納,異議
    人屆期仍未繳納,基隆市政府(下稱移送機關)乃於 93 年 6  月間檢附上開執
    行名義等文件移送本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處)執行。宜蘭處通知異議人
    於 93 年 7  月 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繳,異議人未到,另於 93 年 1
    1 月 2  日到異議人住居所執行,未遇異議人,現場留置通知書,請異議人於 9
    3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10 時到處,異議人於 93 年 11 月 16 日(宜蘭處收文
    日)聲明異議,經宜蘭處轉知移送機關表示意見,移送機關於 93 年 12 月 2  
    日函復宜蘭處副知異議人略以:本件係依據當時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
    或建設局…」之規定處分之,本案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8  月 20 日 9
    1 年度訴字第 2490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故本案仍請依法執行等語,異
    議人於 93 年 12 月 23 日(本署收文日)復向本署提出補充理由書,其異議意
    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事件,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所謂「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係指為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行政
    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而言,蓋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檢附之執行名義執行
    ,如該執行名義經撤銷或變更確定,執行名義不存在,自無從再為執行,應終止
    執行。反面言之,如義務人對於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作成裁定時,雖對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
    之法律效果加以論述,但並未於訴願決定書或行政訴訟裁定主文中諭知該行政處
    分撤銷或變更者,行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尚無從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終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61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異議人以其無違規使用建築物等為由,僅對系爭行政處分函提起訴
    願,內政部認為異議人有違規變更建築物使用之情形,於 91 年 5  月 2  日以
    台內訴字第 0910003176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異議人之訴願,異議人不服,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2 年 8  月 20 日作成 91 
    年度訴字第 2490 號裁定,該裁定理由中雖認為系爭行政處分函係由「基隆市政
    府工務局」名義作成,由「代理局長許○」署名對外行文,而「基隆市政府工務
    局」係移送機關所屬內部單位,並非行政機關,系爭行政處分函並非行政處分,
    不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異議人不得對其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異議人之行
    政訴訟,惟並未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函,此有相關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宜蘭處聲明異議卷及本署聲明異議卷可
    稽,故本件系爭行政處分函及系爭行政處分函(1) 並無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確定」之情形,且移送機關認為依行政
    處分時之建築法第 2  條規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為主管建築機關,有權作成各
    該行政處分,有如前述,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系爭行政處分函
    及系爭行政處分函(1) 仍得據以執行。異議人主張依基隆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3  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490 號裁定意旨,基隆市政
    府工務局僅為移送機關之內部單位,系爭行政處分函並非行政處分,不能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本件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規定終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430-43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