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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39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同級之記帳士公會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並存現況乃因縣市合併引
起,記帳士法相關規定並未廢止或變更,非屬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情形,另
其設立許可之處分在未經廢止前,效力繼續存在,又設立許可屬授予利益
行政處分,廢止與否對公益是否有所影響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
關依職權審認處理
主    旨:關於貴部函詢原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
          直轄市前已成立之記帳士公會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得否維持現
          狀免予強制合併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4  年 7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10400511460  號函。
          二、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
              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無論係授益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
              之廢止或變更均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參照)。準此
              ,人民對法規範之信賴保護,係以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為前提。來
              函所述,依記帳士法第 20 條及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下稱系爭
              規定),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記帳士公會或「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
              人公會」,以一個為限。因原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
              (市)於 99 年 12 月 25 日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目前各該直轄市
              內各有 2  個同級之記帳士公會暨 2  個以上同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
              務人公會(以下稱案關公會)併存,與記帳士法系爭規定不符,衍生
              旨揭疑義。本案乃因縣市合併引起,記帳士法相關規定並未廢止或變
              更,從而,來函說明四所述「案關公會因記帳士法而產生信賴基礎」
              乙節,核屬誤認。
          三、次按「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
              。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
              。」最高行政法院 63 年判字第 558  號著有判例。且行政處分除自
              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
              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最高行政法
              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86 號判決參照)。案關公會屬職業團體,其設
              立經主管機關許可,原許可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貴部函詢案關公會得否維持現狀免予
              強制合併,其所謂「維持現狀」,當係指不予廢止原許可處分,使其
              效力繼續存在而言。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及第 5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
              之重大危害者。」主管機關許可案關公會設立,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
              分。倘主管機關為符合記帳士法系爭規定,而在前揭各該直轄市,廢
              止一個案關公會之許可處分,對相對人即公會本身(非理、監事等人
              )之利益有何影響?如不廢止該處分,以致在各該直轄市內同時存在
              2 個案關公會,對公益是否將有危害?或是否有其他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情形,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之。又貴部
              來函說明三提及:「商業團體法第 9  條、醫師法第 32 條、護理人
              員法第 44 條、藥師法第 28 條及醫事檢驗師法第 49 條規定,同一
              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 1  會為限,惟前揭條文業先後增訂但書規定
              略以,於行政區域調整變更前已成立者,不在此限」,則本件是否亦
              採修正記帳士法系爭規定方式因應,及應如何修法等節,請本於職權
              一併斟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