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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49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違章事
實,處以罰鍰之系爭五件行政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異議人公
司所在地(○○縣○○市○○路○○○巷○○○號)送達,並由設址與異
議人公司同址之○○公司代為收受,有雙掛號送達回執聯在卷可稽。依前
述,系爭五件處分書必經第三人○○公司轉交異議人,異議人始能得知系
爭處分書相關內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處分書雖由無代收
權限之第三人○○公司代收,惟該第三人既已轉交異議人,自轉交異議人
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49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所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本署台南行政執行處
九十一年度水污罰執專字第二四六三號執行案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經向執行機
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南縣政府(下稱移送機關)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以吳
○○「排放廢水經採樣檢驗未符合放水流標準」處以罰鍰,案經吳○○異議而撤銷原
處分,移送機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竟逕認前開違章事實係異議人公司所為,並
將「台南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張貼於異議人公司大門口,以拍照存
證方式資為送達效力之發生。而上開處分書流水號二九○一號及二九○二號案,其發
生地點及時間顯然重複,且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三日,移送機關並未採樣送
檢,即逕為認定異議人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並處以按日連續處罰,異議人實際上
均無上述違章事實,移送機關未將行政處分文書送達異議人,即逕送本署台南行政執
行處(下稱台南處)執行,顯然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因排放廢水檢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經移送
    機關處以罰鍰(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府環水處字第七九號、第八十號、第八
    十一號、第八十二號、第八十三號),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限期繳
    納,該五件處分書經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縣○○市○
    ○路○巷○號送達,由設於同址之第三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代為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繳納義務,移送機關於移送執行前,再為多次
    催繳程序,除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同月二十六日郵寄催繳通知單,分別
    遭異議人公司「拒收」,及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外,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以異議人公司登記地址並未變更為由,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催繳通知單,
    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再由移送機關人員林○○等四人親自將催繳通知單向異議
    人公司送達仍遭拒收,遂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將該催繳單黏貼(
    留置)於異議人公司大門拍照存證。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繳納義務,移送機關於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移送台南處執行,台南處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南執丁
    九十一執字第二四六三號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公司(下稱○○商銀○○分行)等八家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扣押執行,
    異議人不服,以前揭異議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
    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
    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參照)。異議
    人主張移送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三日並未採樣送檢,即逕為認定
    異議人公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並處以按日連續處罰,及移送機關據以
    移送執行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府環水處字第七九號、第八○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處分書(流水編號分別為二九○一、二九○二號)上所載違反時間、地點顯
    然重複,異議人公司實際上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實等節,核屬就系爭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否之實體上爭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公司究有無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違章事實,及移送機關所為處分是否適法,要非本署或台南行政執
    行處所得審認,先予敘明。
三、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
    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違章事實,處以罰鍰之系爭五件
    行政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縣○○市○○路
    ○○○巷○○○號)送達,並由設址與異議人公司同址之○○公司代為收受,有
    雙掛號送達回執聯在卷可稽,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於移送執行前再為
    多次催繳程序,異議人雖主張移送機關未將系爭行政處分書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即逕送台南處執行,顯然違法云云,並稱異議狀內所載「處分書二九○一及二九
    ○二案,其發生地點及發生時間顯然重複……」等語,係經由環保局以吳○○名
    義開出的五份處分書所得知,未接獲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開具之處分書
    云云(見台南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執行筆錄),惟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府環水
    處字第七九號及第八○號處分書之流水編號為「二九○一」「及「二九○二」,
    而以「吳○○」為受處分人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府環水處字第五十八號、第五十
    七號處分書流水編號為「二五二八」及「二五二九」(見卷附處分書影本),設
    若異議人未收受以○○○公司為處罰對象之處分書,實無由對照流水編號「二九
    ○一、二九○二」之處分書內容,據以得知所載違章時間、地點與流水編號「二
    五二八、二五二九」處分書記載之違章時間、地點相同;又異議人公司負責人吳
    ○○於台南處承辦系爭執行案件行政執行官詢問「既未接獲以○○○(股)公司
    開具之處分書,則如何得知新處分書之流水編號(二九○一、二九○二)?」時
    ,雖答稱「由公司總務委請鄭○○律師代為撰寫異議狀,我不知情。」惟經台南
    處諭請移送機關查復有無鄭○○律師申請閱卷資料,據移送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環水字第○九一○○一九六三一號函復略以「……貴處為釐清○○○股份有
    限公司所稱未收到本局處分書,及曾委任律師向本局索取相關資料一節,經查本
    局歷年公文收發登記並無該公司委任律師向本局索取資料之紀錄」,顯見異議人
    所述不實,是以依前述系爭五份處分書必經第三人○○公司將之轉交異議人,異
    議人始能得知系爭處分書相關內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處分書雖
    由無代收權限之第三人○○公司代收,惟該第三人既已轉交異議人,自轉交異議
    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異議人執詞主張移送機關未合法送達處分書云云,
    顯不足採。是台南處依移送機關檢具形式上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並依執行名
    所載內容據以執行,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商銀○○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
    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所陳移送機關逕將處分書張貼於該公司大門口
    ,並以拍照存證方式以為送達效力之發生乙節,查系爭定有繳納期限之行政處分
    書業經第三人○○公司轉交異議人而生效力,而移送機關黏貼於異議人公司大門
    口之文書係屬觀念通知性質之「催繳通知單」,不論其送達是否合法,亦不影響
    系爭處分書依前述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異議人據以主張本件執行名義送達
    不合法等語,自屬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313-31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