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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016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3 日
要  旨:
撤銷回職復薪令如包含給付薪資處分,主管機關是否另以書面行政處分請
求受處分人返還薪資之不當得利,宜由機關本諸權責裁量是否類推適用公
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後,不予追還原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主    旨:有關貴局前科員陳○○,回職復薪令撤銷前,任職執行職務期間之薪資所
          得,是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10 條之規定,不予追還案,本部
          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4  年 11 月 3  日路人力字第 104302839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此一規定所表現之「誠實信用原則」,係基於法律社
              會成員之共識,無須另有其他社會條件即可導出之「一般法律原則」
              ,為各法律領域所共通適用(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88 頁至第 89 頁參照)。是以,誠實信用原則雖導源於
              私法關係,在公法上亦有其適用,爰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參酌上
              開民法規定,於第 8  條前段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至於本法第 8  條後段規定:「
              行政行為,…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信賴保護原則之
              明文規定,惟查旨揭疑義,陳員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業經本
              部 104  年 7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7120  號書函復貴局在案
              ,至於貴局是否追繳案內陳員之薪資所得乙事,與本法第 8  條前段
              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並無涉。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因行政裁量係法律所賦予,因
              此,有無裁量,必須就具體案件之有關法規予以瞭解,就具體個案,
              衡量各種情況,作成正確之決定,以符合授權裁量的目的(林錫堯著
              「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3 版,第 256  頁參照)。又法
              律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類似事項
              之規定,以為適用。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
              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另一案例類型之上。此項轉移適用乃基於其類
              似性,蓋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係基於平等原則,乃正義的要求
              (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民國 76 年 2  月,第 180  頁;本部
              101 年 8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4760  號函說明二(二)參照
              )。是以,類推適用,其本質為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於法律漏
              未規範時,類推適用與其性質相近之其他法規規定。
          四、末按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案據貴局歷次來
              函及附件觀之,貴局所撤銷者,為陳員「回職復薪令」之行政處分,
              是否僅為「任職」處分之撤銷,而未包含貴局「給付陳員薪資」之處
              分?如該給付薪資處分,並未撤銷者,則其效力仍繼續存在,陳員自
              未構成不當得利,而無返還之義務;至於後續是否撤銷該給付薪資之
              處分,貴局自得依前開本法第 117  條規定,本諸職權裁量是否類推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又如撤銷陳員之「回職復薪令」
              ,係包含「任職」及「給付陳員薪資」之處分均予撤銷者,則貴局是
              否另以書面行政處分請求陳員返還不當得利(本法第 127  條規定參
              照),亦請貴局本諸權責裁量是否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
              規定後,不予追還原依規定支付予陳員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