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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50 條
1.
發文日期:112.11.06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民眾於離婚訴訟上訴期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生效,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嗣撤回上訴離婚判決確定並同時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2.10.11
要  旨:
有關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應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該證人之簽名
得否授權由他人代為簽署,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請參考說明依個案
情形審認卓處,如有爭議,應以法院判決為準
3.
發文日期:112.09.14
要  旨:
有關未婚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得否將原由未婚未成年人行使親權之特定
事項委託由自己行使,及未婚未成年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疑義
4.
發文日期:111.03.29
要  旨:
依法令應以書面或以簽名、蓋章為之者,均得以電子文件或電子簽章為之
,惟行政機關得視各法規規定之性質及業務需要,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
,公告排除其適用
5.
發文日期:107.09.18
要  旨:
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自子女出生之
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
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
關係中受胎
6.
發文日期:107.08.30
要  旨:
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多數說認「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另
其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文件,未經同意者,戶
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
7.
發文日期:107.07.13
要  旨:
電子簽章法第 4、6、9  條規定參照,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
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另「與
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
親屬間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
8.
發文日期:106.07.14
要  旨:
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
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
同代為行政程序
9.
發文日期:106.04.06
要  旨:
檢送「擬修正民法第 1050 條及第 1055 條之 1  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
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與增列親職教育原則」
乙案研析意見
10.
發文日期:105.01.11
要  旨:
98  年民法增訂第 1052 條之 1  規定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婚
姻關係即消滅,並未包括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離婚調解成立,復經法
院核定情形,此時仍係兩願離婚,兩造當事人應依相關民法及戶籍法規定
,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11.
發文日期:102.12.17
要  旨:
民法第 985、988 條規定參照,重婚無效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
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
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又離婚或結婚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事由,仍由
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
12.
發文日期:099.09.09
要  旨:
按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
者,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其並未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
之調解,後者性質上屬兩願離婚,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戶政機關
為離婚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日
13.
發文日期:099.06.10
要  旨: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 條之規定,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離婚時,自
應依我國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但因
本件所詢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之處,因此,仍應建請內政部按該個案事實認
定之
14.
發文日期:099.03.01
要  旨:
關於兩願之離婚,應依民法第 1049 條及第 1050 條規定辦理,至於裁判
離婚,係指夫妻之一方,有該法第 1052 條所定之情形,他方得向法院以
訴訟方式請求判決離婚而言,因此,當事人以同居判決,申辦離婚登記,
而戶政單位誤依該判決登記為離婚登記時,是否因此使當事人誤認為已發
生離婚效力,因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應建請登記主
管機關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15.
發文日期:079.09.17
要  旨:
按離婚登記,依戶籍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甚為明確。
本件某君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前依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
,以書面辦理兩願離婚,並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即屬合法,至於辦理
離婚登記並非法定要件,不宜由後妻申請代為辦理。至於  貴部擬由戶政
單位依據書面形式上審查之認定,以職權註記方式於戶籍登記簿上記事欄
,以浮籤方式註明離婚之事實乙節,係行政上權宜措施,屬  貴部職權範
圍,本部無意見
16.
發文日期:078.11.22
要  旨: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本件郭○○與孫
○○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如果符合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
,暨上開形式要件之規定,其婚姻關係於該離婚完成時即已消滅。至於郭
○○持其與孫○○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之協同
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和解筆錄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一節,經核該筆錄
和解內容,僅稱;被告願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可認係離婚後協同
辦理戶籍登記問題,要不影響其原已消滅之婚姻關係。故本件似應以郭○
○與孫○○協議離婚完成之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為離婚日期而為登記
17.
發文日期:077.05.07
要  旨: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五
日生效,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
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本件依卷附資料觀之,張員與其配偶係於民國七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協議離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當自訂立離婚協議書之日
起,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又現行
公教人員員工報領親屬 (父母、配偶、子女) 實務配給,均係以具有民法
親屬關係為支給基礎,從而本件張員配給之停配,似應以協議離婚日為準
。
18.
發文日期:077.01.21
要  旨:
關於旅外國人在海外與其外籍配偶協議離婚應適用之法律,與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所列準據法有關,惟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條第一項但
書抑或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似尚無定論。如認其應適用行為地
法,則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一月五日 (七七) 秘台廳 (一) 字第○一○
○八號致  貴部函內已詳述甚明,本部敬表贊同。又如認其應適用我民法
相關規定,則依本部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法74. 律字第一二六一五號暨七
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法76. 律字第一一○三一號致內政部函所釋,仍應於戶
政機關將離婚事項載入登記簿,辦妥離婚登記時始能成立而發生效力。
19.
發文日期:076.06.13
要  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後,本部曾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法74. 律字
第七一九八號函:「依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之規定,離婚
之戶籍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為貫徹立法意旨,申辦離婚登
記時,原則上以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為宜。民法乃身分事項之基本法,戶
籍法有關離婚登記之規定似宜作配合修正。」建議  貴部配合修正戶籍法
有關之規定在案,惟戶籍法暨有關的行政解釋並未見配合修正變更。迄七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最高法院作成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
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離
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  貴部始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台 (75)
內戶字第四三四四二四號函示:「…為貴撤立法意旨,凡兩願離婚申辦離
婚登記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本件離婚登記係在最高法院前開決議
作成後,  貴部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台 (75) 內戶字第四三四四二號函示之
前,究係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抑或委由他方辦理離婚登記
,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20.
發文日期:074.06.15
要  旨:
依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之規定,離婚之戶籍登記為兩願離
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為貫徹立法意旨,申辦離婚登記時,原則上以雙方
當事人親自辦理為宜。民法乃身分事項之基本法,戶籍法有關離婚登記之
規定似宜作配合修正。 (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年五月十七日台四○電參字第
一六五號復貴部代電,其中有關離婚登記部分,因民法之修正,已不再援
用。) 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有關指定繼承人制度之規定已刪除
,戶籍法第五條第二款第七目、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關於指定繼承登
記之規定,均宜配合刪除。戶籍法施行細則與此相關之規定,亦宜一併檢
討修正。此外,依民法總則編第八條之規定,檢察官亦得為死亡宣告事件
之聲請人,戶籍法第五十二條是否增列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由該管檢察
機關函知戶政事務所予以登記,併請參考
21.
發文日期:073.06.18
要  旨:
查離婚,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以兩願離婚或判決離婚為限 (見民法第一千
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五十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本案賴君之妻雖身
陷大陸,仍屬中華民國國民,自應有我國民法之適用,來函所述情形,與
上開規定無一相符,似難認其為已離婚。
22.
發文日期:072.04.25
要  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離婚之要式性,主要目的在確保當事人之真意,
防止被詐欺或被脅迫而離婚,故證人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
之真意。本件來函所述情形,兩名證人若經由國際長途電話,或夫之其他
託請作證離婚之信函得知夫之離婚真意,並親見妻簽字同意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要旨,該協議離婚似為有效。
23.
發文日期:072.04.12
要  旨:
一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
    ,縱係於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簽,雖不得指為與法定方式不
    合,惟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其事,始足當之 (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要旨) 。本件來函所述情形,證人苟對於當事人
    離婚之協議未在場聞見其事,其於作成之離婚書據上簽名,似難認為
    合法。
二  若兩願離婚未具備前述法定方式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
    效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 ,離婚無效
    之訴,可由夫、妻或第三人提起之,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
    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其夫或妻死亡者,以生
    存者為被告。
24.
發文日期:072.01.20
要  旨:
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
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接行訴
訟行為時為止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 。從而,特別代理人
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本件來函所附資料
,錢○平既經法院選任為尹楊○妹被訴請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
述說明,則其僅得為尹楊○妹在離婚之訴中受訴訟行為,無權為訴訟行為
以外之行為且協議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由錢○以公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尹楊○妹
簽訂之協議離婚書即有瑕疵,尚難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25.
發文日期:066.05.18
要  旨:
一  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
    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
    以上之證人簽名。至於判決離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
    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
    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依我國法律,請求法院判決離婚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
二  本件旅西僑胞丘○宛不問其已否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如其夫關○雍為
    中華民國國民,則其來台與夫辦理離婚手續,無論係兩願離婚抑或判
    決離婚,如經依照法定方式為之,或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當屬有效
    。 (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規定) 。
26.
發文日期:066.02.09
要  旨:
關於結婚之成立要件,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
上之證人。至於兩願離婚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以
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無須有公開儀式,如受刑人或
羈押被告出於真意願與其配偶離婚,地方法院公證處自得予以受理。
27.
發文日期:062.08.30
要  旨:
兩願離婚所訂協議書,雖經我使館驗訖,但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仍不
生離婚之效力。
28.
發文日期:060.02.08
要  旨:
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之證人,及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兩願
離婚之證人,除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外,似無任何資格之限制 (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九五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 ,公證
法第二十五條所謂之證人,係指同法第十九條所定之證人而言,似不能以
該條第五款對於證人有親等之限制,而謂結婚或兩願離婚之證人亦應受同
一限制。
29.
發文日期:057.05.07
要  旨:
我國人在外國法院訴請離婚,如合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
及外國法院之判決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情形時,其離婚為有效
30.
發文日期:055.05.16
要  旨:
按夫妻離婚唯有民法第一○五○條規定兩願離婚,及同法第一○五二條所
列十款情形之一,由一方請求法院判決與他方離婚者為限。本件申請人劉
某經提出法院之認證書,該認證書則係以李某王某所具之證明書證明劉某
之配偶已在陷區大陸另行改嫁云云為憑據,依照首開法文,自不能憑以認
定劉某與其配偶業已離婚,亦不得據以申請變更其戶籍上配偶欄「存」為
「離」之登記。
31.
發文日期:051.11.08
要  旨:
查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應由雙方當
事人合意離婚,並共同作成書面,如當事人未能親自作成書面,即與法定
要件不符。至此類案件當事人雖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定其管
轄法院,若其管轄法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並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其配偶現既身陷匪區,與法院交通隔絕
,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故現今各法院於被指定管轄後,例將此類案件依民
事訴訟法 (舊)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從而本案格於目下情勢;該僑似尚難為有效之離婚。
32.
發文日期:051.02.23
要  旨:
本件僑民如委託代理人,向我國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提起離婚之訴,當
為法所准許,其原有之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得
供證據上之參考。至該雙方當事人如能依照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
成立協議離婚,則其手續當較簡捷。
33.
發文日期:042.09.02
要  旨:
一  妻改嫁者,僅構成請求離婚之原因,若未經法院判准離婚之前,夫以
    妻已改嫁為理由,而另行婚娶,仍屬重婚 (參照民法第一○五二條第
    一款) 。
二  兩願離婚具備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要件與方
    式,方屬有效。
三  死亡除宣告死亡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證據認定之。
四  失蹤僅得為聲請法院宣告死亡之原因 (參照民法第八條) ,在未經法
    院為死亡之宣告前,失蹤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
34.
發文日期:041.10.31
要  旨:
查兩願離婚書,經夫妻雙方簽名或蓋章,並有律師二人以上作證簽名者,
應認為已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定之方式
35.
發文日期:041.04.30
要  旨:
按私人所為法律行為,祇須合乎法定方式,具備法定要件,即屬有效,不
因其行為地係在陷區而有異。至匪偽人民法院所為裁判,則應一律認為無
效,以離婚言,假定夫妻雙方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
條而兩願離婚者,縱其離婚地點係在陷區,亦不影響其離婚之效力,反之
,若其離婚並未具備兩願離婚之方式與要件,而僅由偽法院判決,即不能
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