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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3799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按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
者,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其並未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
之調解,後者性質上屬兩願離婚,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戶政機關
為離婚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日
主    旨:有關 貴部函詢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離婚效力疑義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8  月 23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90019443 
              號函辦理。
          二、查 98 年 4  月 29 日增訂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離婚經法院
              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
              機關。」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與形成判決具有
              同一之效力,使離婚登記僅屬報告性質,以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
              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惟並不包括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
              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
              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