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係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
者,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其並未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成立
之調解,後者性質上屬兩願離婚,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戶政機關
為離婚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日
主 旨:有關 貴部函詢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離婚效力疑義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8 月 23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90019443
號函辦理。
二、查 98 年 4 月 29 日增訂民法第 1052 條之 1 規定「離婚經法院
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
機關。」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法院和解離婚成立者,與形成判決具有
同一之效力,使離婚登記僅屬報告性質,以避免因當事人未至戶政機
關作離婚登記而影響其本人及相關者之權益,惟並不包括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規定成立之調解。是以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倘受理離婚調解復經
法院核定者,依前開說明仍與「法院調解成立之離婚」有間,僅係兩
願離婚,兩造當事人仍應依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並以離婚登記日為婚姻消滅日。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司法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