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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2)法律字第 07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
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
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本人有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出面接行訴
訟行為時為止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 。從而,特別代理人
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本件來函所附資料
,錢○平既經法院選任為尹楊○妹被訴請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
述說明,則其僅得為尹楊○妹在離婚之訴中受訴訟行為,無權為訴訟行為
以外之行為且協議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一六○六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由錢○以公特別代理人身分代理尹楊○妹
簽訂之協議離婚書即有瑕疵,尚難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87、10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