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五 日生效,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 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本件依卷附資料觀之,張員與其配偶係於民國七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協議離婚,兩造之婚姻關係,當自訂立離婚協議書之日 起,已歸消滅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又現行 公教人員員工報領親屬 (父母、配偶、子女) 實務配給,均係以具有民法 親屬關係為支給基礎,從而本件張員配給之停配,似應以協議離婚日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