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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7)台函民決字第 301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07 日
要  旨:
我國人在外國法院訴請離婚,如合於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
及外國法院之判決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情形時,其離婚為有效
全文內容: (一)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此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所
          明定,其離婚如合於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即生效力,無須囑當事人
          復依當地法律辦理。 (二) 兩願離婚如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
          似無妨將其護照上的婚姻狀況更改為離婚。 (三) 離婚證書以合於前開法
          條之規定為已足,至該領館是否復在離婚書上公證 (當為證明之意) 似己
          無關宏旨。 (四) 當事人既經合法離婚,該領館另具官式文書,予以證明
          ,似非法所不許。 (五)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
          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
          華民國法律,此為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所明定。故我國人在外
          國法院訴請離婚,其離婚原因如合於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及
          外國法院之判決無我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之情形時,應認其離婚
          為有效,無須經我國法院承認或證明。 (六) 當事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五十條之規定辦理兩願離婚,如有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情形,亦得依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請離婚。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年6月版) 第 268-269 頁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第一冊)(81年5月版)第 5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