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本件郭○○與孫
○○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如果符合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
,暨上開形式要件之規定,其婚姻關係於該離婚完成時即已消滅。至於郭
○○持其與孫○○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之協同
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和解筆錄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一節,經核該筆錄
和解內容,僅稱;被告願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可認係離婚後協同
辦理戶籍登記問題,要不影響其原已消滅之婚姻關係。故本件似應以郭○
○與孫○○協議離婚完成之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為離婚日期而為登記
全文內容: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國七十
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本件郭○○與孫
○○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協議離婚,如果符合兩願離婚之實質要件
,暨上開形式要件之規定,其婚姻關係於該離婚完成時即已消滅。至於郭
○○持其與孫○○國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成立之協同
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和解筆錄向戶政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一節,經核該筆錄
和解內容,僅稱;被告願協同原告辦理離婚戶籍登記,可認係離婚後協同
辦理戶籍登記問題,要不影響其原已消滅之婚姻關係。故本件似應以郭○
○與孫○○協議離婚完成之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為離婚日期而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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