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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6)台函民字第 0413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6 年 05 月 18 日
要  旨:
一  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
    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
    以上之證人簽名。至於判決離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
    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
    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依我國法律,請求法院判決離婚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各款
    情形之一。
二  本件旅西僑胞丘○宛不問其已否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如其夫關○雍為
    中華民國國民,則其來台與夫辦理離婚手續,無論係兩願離婚抑或判
    決離婚,如經依照法定方式為之,或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當屬有效
    。 (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五條規定) 。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86、98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