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2)台公參字第 437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2 日
要  旨:
一  妻改嫁者,僅構成請求離婚之原因,若未經法院判准離婚之前,夫以
    妻已改嫁為理由,而另行婚娶,仍屬重婚 (參照民法第一○五二條第
    一款) 。
二  兩願離婚具備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要件與方
    式,方屬有效。
三  死亡除宣告死亡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證據認定之。
四  失蹤僅得為聲請法院宣告死亡之原因 (參照民法第八條) ,在未經法
    院為死亡之宣告前,失蹤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
全文內容:一  妻改嫁者,僅構成請求離婚之原因,若未經法院判准離婚之前,夫以
          妻已改嫁為理由,而另行婚娶,仍屬重婚 (參照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款
          ) 。二  兩願離婚項具備民法第一○四九條,及第一○五○條之要件與方
          式,方屬有效。三  死亡除宣告死亡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證據認定之。
          四  失蹤僅得為聲請法院宣告死亡之原因 (參照民法第八條) ,在未經法
          院為死亡之宣告前,失蹤人與其配偶間之夫妻關係,仍屬存在。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