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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2)法律字第 391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一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而證人之簽名,固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
    ,縱係於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簽,雖不得指為與法定方式不
    合,惟既稱為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其事,始足當之 (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及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二八五六號判決要旨) 。本件來函所述情形,證人苟對於當事人
    離婚之協議未在場聞見其事,其於作成之離婚書據上簽名,似難認為
    合法。
二  若兩願離婚未具備前述法定方式者,依同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
    效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 ,離婚無效
    之訴,可由夫、妻或第三人提起之,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
    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其夫或妻死亡者,以生
    存者為被告。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91、591、106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