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 條之規定,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離婚時,自
應依我國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但因
本件所詢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之處,因此,仍應建請內政部按該個案事實認
定之
主 旨:有關國人與外國人士婚姻效力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4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0990083497 號書函。
二、旨揭疑義案經轉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6 月 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90010276 號函略以:「二、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
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
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三、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
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故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離婚時,自應依我國民法第 1050 條規定
,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惟本件來函所詢事實尚有未
臻明確之處,請 貴部依前揭意旨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司法院秘書楑、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