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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2585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
要  旨: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 條之規定,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離婚時,自
應依我國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但因
本件所詢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之處,因此,仍應建請內政部按該個案事實認
定之
主    旨:有關國人與外國人士婚姻效力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4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0990083497 號書函。
          二、旨揭疑義案經轉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6  月 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90010276  號函略以:「二、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從而我國
              國民與外籍人士於國外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
              國法律及該外國法律之規定,而其結婚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
              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三、依同法第 14 條規定
              :『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
              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故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離婚時,自應依我國民法第 1050 條規定
              ,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生效力。」惟本件來函所詢事實尚有未
              臻明確之處,請  貴部依前揭意旨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三、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司法院秘書楑、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