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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1)台函民字第 562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查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應由雙方當
事人合意離婚,並共同作成書面,如當事人未能親自作成書面,即與法定
要件不符。至此類案件當事人雖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判離婚,並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定其管
轄法院,若其管轄法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並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聲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其配偶現既身陷匪區,與法院交通隔絕
,訴訟文書無法送達,故現今各法院於被指定管轄後,例將此類案件依民
事訴訟法 (舊) 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從而本案格於目下情勢;該僑似尚難為有效之離婚。
全文內容:查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五○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即應由雙方當事
          人合意離婚,並共同作成書面,如當事人未能親自作成書面,即與法定要
          件不符。至此類案件當事人雖可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法
          院裁判離婚,並依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六四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若
          其管轄法院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並得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
          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其配偶現既身陷匪區,與法院交通隔絕,訴訟文書
          無法送達,故現今各法院於被指定管轄後,例將此類案件依民事訴訟法 (
          舊) 第一八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從而本案格於
          目下情勢,該僑似尚難為有效之離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0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