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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6)法律決字第 6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3 日
要  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後,本部曾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法74. 律字
第七一九八號函:「依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五十條修正條文之規定,離婚
之戶籍登記為兩願離婚之成立及生效要件,為貫徹立法意旨,申辦離婚登
記時,原則上以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為宜。民法乃身分事項之基本法,戶
籍法有關離婚登記之規定似宜作配合修正。」建議  貴部配合修正戶籍法
有關之規定在案,惟戶籍法暨有關的行政解釋並未見配合修正變更。迄七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最高法院作成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當事人兩願離婚,祇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
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離
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  貴部始於七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台 (75)
內戶字第四三四四二四號函示:「…為貴撤立法意旨,凡兩願離婚申辦離
婚登記應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本件離婚登記係在最高法院前開決議
作成後,  貴部七十五年九月九日台 (75) 內戶字第四三四四二號函示之
前,究係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抑或委由他方辦理離婚登記
,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9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