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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1)台電參字第 325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按私人所為法律行為,祇須合乎法定方式,具備法定要件,即屬有效,不
因其行為地係在陷區而有異。至匪偽人民法院所為裁判,則應一律認為無
效,以離婚言,假定夫妻雙方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
條而兩願離婚者,縱其離婚地點係在陷區,亦不影響其離婚之效力,反之
,若其離婚並未具備兩願離婚之方式與要件,而僅由偽法院判決,即不能
認為有效。
全文內容:按私人所為法律行為,祇須合乎法定方式,具備法定要件,即屬有效,不
          因其行為地係在陷區而有異。至匪偽人民法院所為裁判,則應一律認為無
          效,以離婚言,假定夫妻雙方係依民法第一○四九條及第一○五○條而兩
          願離婚者,縱其離婚地點係在陷區,亦不影響其離婚之效力,若其離婚並
          未具備兩願離婚之方式與要件,而僅由偽法院判決,即不能認為有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8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