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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1)台函民字第 8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本件僑民如委託代理人,向我國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提起離婚之訴,當
為法所准許,其原有之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得
供證據上之參考。至該雙方當事人如能依照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
成立協議離婚,則其手續當較簡捷。
全文內容:本件僑民如委託代理人,向我國最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提起離婚之訴,當
          為法所准許,其原有之外國法院離婚判決書,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非不得
          供證據上之參考。至該雙方當事人如能依照我國民法第一○五○條規定成
          立協議離婚,則其手續當較簡捷。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0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