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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77 條
1.
發文日期:112.08.28
要  旨:
關於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始收養其子女之情形,實務見解多數
認為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被收養人仍屬收養人配偶之子女
,適用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相關要件及效力。準此,有關被收養
人與其本身已亡故之父(或母)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因被尚生存之配偶收
養而消滅
2.
發文日期:112.04.07
要  旨:
有關被收養人在收養關係中死亡,其原生兄弟姊妹是否符合民法第 1138
條之規定屬遺產繼承人疑義乙案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11.07.26
要  旨:
未成年被收養人於被收養前經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嗣後
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處
於停止狀態。本生父母對於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既已停止,則受
委託監護人之權限已失所附麗而無由再依該委託監護契約行使職務
4.
發文日期:111.06.24
要  旨: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
本質
5.
發文日期:110.04.21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以直系血親之身分申請生父
母戶籍資料乙案之說明
6.
發文日期:107.09.06
要  旨:
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法院認可收養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
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權
利義務停止
7.
發文日期:106.05.31
要  旨:
父母死亡時,其出養之子女尚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其對遺產無繼承
權,縱使嗣後該子女與養家終止收養,權利義務之回復不溯及既往,至祭
祀公業條例第 5  條有關繼承人列為派下員資格是否以「發生繼承事實時
」為認定時點,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8.
發文日期:105.10.14
要  旨:
收養關係中,被收養者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身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相同;另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天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仍屬存在,惟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但夫妻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時,他方與子女關係仍為直系血親,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9.
發文日期:104.08.21
要  旨:
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踐行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
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 988  條規定而無效
10.
發文日期:103.12.18
要  旨:
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原從其姓氏之已成年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已不為收養效力所及,縱其同意隨同變更養家姓氏,亦無從變更為養
家姓
11.
發文日期:103.01.29
要  旨:
民法第 1078、1079 條、家事事件法第 115、117 條規等定參照,法院認
可收養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裁定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
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外,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權利義務停止
12.
發文日期:102.09.25
要  旨:
民法第 1077、1778、1080 條等規定參照,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
養後,養子女與養母(已死亡)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應從養
母姓,非原來之姓,又欲回復本姓時,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
始得為之
13.
發文日期:101.08.20
要  旨:
民法第 1077 條規定參照,如涉及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法定權利義務關係事
項,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即處於停止狀態,又勞動契約及勞動條件請假規則
所涉兄弟姊妹認定是否以民法親屬間權利關係有無為認定標準,或包含天
然血緣兄弟姊妹,宜由主管機關職權審認
14.
發文日期:100.04.11
要  旨: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養子女
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又當事人於
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須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15.
發文日期:100.02.10
要  旨:
當事人因收養而姓氏變更後,從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否須隨同改
姓,端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是否成年而定,如未成年,以親權為基礎
,宜隨同改姓;如已成年,因子女已有獨立自主之意思與生活關係,即不
宜使其隨同改姓,故收養效力不及於成年人或已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16.
發文日期:100.02.10
要  旨:
關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變更從姓,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
若當事人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者,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許
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17.
發文日期:099.12.23
要  旨: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
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亦不因收養關係之存在先後而有差異,且該
天然血親關係,亦不受夫妻離婚所影響,該養子女之姓氏變更,應依民法
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之規定辦理
18.
發文日期:099.11.10
要  旨:
按民法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
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故他方子女如已成年,且收
養關係仍然存續中,自得適用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決定變更為母姓,至當事人涉及原住民身分相關規定部分
,則須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審認
19.
發文日期:099.09.28
要  旨:
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
養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 1078 條第 3  項準用第 1059 條第 3  項規定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當事人於養父母
死亡後欲回復本姓,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
得為之
20.
發文日期:099.07.30
要  旨:
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關係存續中,已成年之養子女,應僅能變更其姓氏
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者,應依民法規
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21.
發文日期:099.03.04
要  旨:
關於收養人於向法院為認可裁定之聲請後、裁定認可前死亡或法院裁定認
可後、裁定確定前死亡者,其裁定之效力,宜由審判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
法律確信判斷,至於,是否准予辦理收養之登記,應由戶政單位之主管機
關本於職權依法審認之
22.
發文日期:099.01.13
要  旨:
按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之規定,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
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仍屬存在,僅權利義務關係停止,但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
則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因此,所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
而受影響」,則應包括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在內,均
不因收養而受影響之
23.
發文日期:098.09.14
要  旨:
關於收養子女,無論依戶籍謄本上稱謂「養女」或戶口名簿上稱謂「女」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影響該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    
24.
發文日期:088.06.21
要  旨:
關於申辦代位繼承登記疑義
25.
發文日期:088.04.06
要  旨:
有關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係命令是否牴觸民法、憲法,牴觸部分是否無效
疑義
26.
發文日期:087.09.15
要  旨:
關於日據時期死後養子習慣疑義
27.
發文日期:080.03.06
要  旨:
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
,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姐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
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屬不得結婚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二三六六號判例) 。至於來函所詢本件當事人之養女能否依民法第一千零
八十一條第六款「其他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其與已亡養父
間之收養關係後,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屬法院裁定准許與否
之事項。
28.
發文日期:070.05.25
要  旨:
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
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
,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
29.
發文日期:069.07.08
要  旨:
一  查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之螟蛉子,通常即為我國民法所稱之養子 (參照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六號判決) ,其對養父母自有繼承權
    。
二  收養子女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規則或我國戶籍法,固應申報戶口,辦理
    戶籍登記,但此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與收養之是否成立無關。本件黃
    ○海君是否具有養子身分,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
30.
發文日期:064.09.03
要  旨:
查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又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
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故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生母
應無繼承權,自不發生應繼分如何之問題。
31.
發文日期:063.01.16
要  旨:
關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對養子女是否具有親權乙節,依我國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又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
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依其反面解釋,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
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認為已停止。故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
護、教養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養父母行使或負擔。
32.
發文日期:043.11.20
要  旨: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若未經終止收養,其離異之妻與養子女之收養
關係仍存
33.
發文日期:043.11.20
要  旨:
查我民法僅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夫死妻再嫁或妻死贅夫再婚而消滅 (
參照民法第九七一條) 。對於血親關係,並無設有消滅之規定,亦即天然
之血緣親屬關係,無有其消滅之理由。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與婚生子女同為一擬制之血親,就此規定及前開之
說明,則夫妻所共同收養之子女,其妻雖已離婚,對於收養之子女,若未
經終止收養,則其養母子之關係,似應繼續存在,而其再娶之後妻,即不
能再予收養。
34.
發文日期:041.01.22
要  旨:
一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
    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
    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
    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二  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
    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
    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三  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一
    ○九八條) ,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 (民
    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 ;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
    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九
    七條) ,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
    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