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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5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以直系血親之身分申請生父
母戶籍資料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得否以直系血親之身分申請生父母戶籍資
          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3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1100110296 號函。
          二、有關「血親」之分類,學理上可分為具有事實上血統關係存在之天然
              血親,與由法律擬制具有血統關係之法定血親,例如:養子女與養父
              母等(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20  年修訂 5  版,第 30 頁)。而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
              仍屬存在,惟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司法院釋字第 28 號解釋
              及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本件來函所詢被收養人於收
              養關係存續中得否以直系血親之身分申請生父母戶籍資料乙節,涉及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  點第 4  款之直系
              「血親」,解釋上是否涵蓋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之
              天然血親關係,因涉貴部解釋權責,仍請貴部探求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及規範意旨後予以審認。
          三、另查法規規定之血親,是否涵蓋「天然血親」,實務上各有所採,併
              供參考:
          (一)法規明定者: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公務人員之
                請假,依下列規定:…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 15 日;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 10 日;曾祖父母、祖
                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 5
                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
                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
                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
                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教師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教師之請假,依下列規定:…六、因父母、配偶
                死亡者,給喪假 15 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
                假 10 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
                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 5  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教師
                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
                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等規定。
          (二)法規未明定者:
                1.經法院認為未涵蓋者: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95 號判決略以:「…民法第
                  1198  條第 4  款規定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
                  證人,無非因其就遺囑有間接利害關係,為免自謀利益,違反遺
                  囑人之本意,故明文禁止之。惟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受遺贈之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停止,本生父母就受遺贈人純
                  獲法律上利益之遺囑作成,已無利害關係,難認有自謀利益而違
                  反遺囑人本意之情形,即不應受遺囑見證人之身分限制。是民法
                  第 1198 條第 4  款所稱『受遺贈人之直系血親』,於受遺贈人
                  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應僅指其養父母而言,不包含其本生父母
                  ,始符立法意旨。」。
                2.經法規主管機關釋示認為涵蓋者:
                  衛生福利部 107  年 9  月 26 日衛部保字第 1070125865 號函
                  略以:「…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及第 44 條意旨,國保被保險人
                  死亡時所遺子女,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雖經第三人收養,惟
                  依本法第 44 條規定,尚無法停止其國保遺屬年金給付請領權利
                  。」、財政部 101  年 1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54620
                  號函略以:「…身心障礙者被收養後,以其同戶本生家庭兄弟所
                  有車輛申請免稅,如經查明該車輛確係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准予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 年 11 月 12 日農授漁字第 09812
                  48968 號函略以:「…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 18 條條文內規定之
                  『血親』,應包括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