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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3)台函民字第 004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16 日
要  旨:
關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對養子女是否具有親權乙節,依我國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又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
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依其反面解釋,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
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認為已停止。故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
護、教養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養父母行使或負擔。
全文內容:關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養父母對養子女是否具有親權乙節,依我國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同」。又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
          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依其反面解釋,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
          與本生父母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應認為已停止。故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
          護、教養及其他權利義務,應由養父母行使或負擔。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68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