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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5035147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要  旨:
收養關係中,被收養者取得收養者婚生子女身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
婚生子女相同;另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天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仍屬存在,惟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但夫妻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時,他方與子女關係仍為直系血親,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主    旨:有關亡故支領月退休金教師高黃○玉之子如父為養父、母為生母(故高○
          師),該子與生母部分之權利義務是否亦於該子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存續中
          停止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9  月 20 日北市教人字第 1053842810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77 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第 1  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
              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 2
              項)。…」準此,於收養關係中,被收養者取得收養者之婚生子女身
              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另一方面,養子女與本生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天然血親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仍屬存在,惟
              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
              與子女之關係仍為直系血親,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本
              件據來函所附資料所示,高○立之生母高黃○玉與其養父高○堂間並
              無婚姻關係,自無民法第 1077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以,
              高○立與高○堂收養關係如尚存續,其與生母高黃○玉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停止。至於高○立戶籍謄本所載「父:高○卿」、「母:高黃○
              玉」似僅在表明高○立生父及生母姓名。貴局如對本件戶籍登記事項
              有疑義,請洽本件戶政機關予以確認。
          三、末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
              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
              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
              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
              。(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第 20 點規定:「地方政府機關之
              法制作業,得參照本注意事項辦理。」貴局邇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
              宜先請貴府法制機關(臺北市政府法務局)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
              請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
              ,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