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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179 條
1.
發文日期:110.05.04
要  旨:
有關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否需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始得
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0.02.23
要  旨:
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該條規定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
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
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
,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
予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
執行分署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且公示催告程序係針對私法債權而設,
於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規定得停止執行時,行政執行分署即不應
停止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101 年 1  月 1
日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2 次會議提案二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滯欠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對於義務人生
前所有在第三人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移送機關有優先受償權,行政執行
分署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尚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9.12.29
要  旨:
關於永久屋使用權,涉及繼承人及三方贈與契約解釋疑義,現行民法並無
指定繼承人制度,是否得依原住民傳統習慣指定他人為繼承人,宜由原住
民族委員會考量另立專法以資解決;另有關「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
宅贈與契約書參考範本」第 3  點約定之解釋除可能的客觀文義解釋外,
仍應斟酌訂約當時之政策原意、相關會議討論及決議等證據資料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應由訂定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為之
4.
發文日期:109.03.30
要  旨:
若由遺產管理人出具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簽訂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屬處分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應就個案之事實予以認定
5.
發文日期:109.02.11
要  旨:
有關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亦包括必要之處分行為。該處置
行為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 141  條「除法律別有規定」情形,請洽法規主
管機關司法院表示意見
6.
發文日期:108.02.21
要  旨:
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185 條規定參照,所謂遺產之「
移交」,應視遺產內容而定,或為事實上交付或占有移轉,故「遺產之移
交」自包括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賸餘現金繳入國庫情形,但不以此為限。
因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個案情況,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未
必僅有現金,應予辨明
7.
發文日期:104.12.18
要  旨:
民法上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1179
條規定完成遺產清理、債權清償等行為及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於移交後
即可認該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限即行消滅
8.
發文日期:103.07.11
要  旨:
民法第 1179、1185 條規定參照,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遺產(外幣),即應歸屬於國家所有部分,如受歸屬
國庫即國家財產管理機關認為為管理之便,有將遺產(外幣)為變價或換
價處分必要,自得本於權責依法辦理
9.
發文日期:102.10.17
要  旨: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3、5、6  條規定參照,倘上述
規定適用係以被繼承人確有「遺產」為要件,且遺產管理人業依該法詳予
清查被繼承人確無「遺產」,則遺產管理人似無需「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
告」,惟此涉及特別規定解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或基於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作適度修訂
10.
發文日期:102.02.25
要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規定參照,如遺產變賣如非為
保存遺產所必要,而係為利基金會運用,因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 8-1  條等情形有別,得否適用該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後變
賣非無疑義,因尚無明文規定,且涉及上述相關規定解釋適用,宜由主管
機關參酌規範意旨本於權責審認或考量增修相關規定,俾資明確
11.
發文日期:101.06.04
要  旨:
民法第 1179 條規定參照,如遺產管理人申請建造執照於所管理土地上建
築房屋,足使該土地使用產生永久性變更,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惟行為
是否屬「保存遺產之必要性」,應就個案事實認定
12.
發文日期:100.06.09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公司法 123  條第 2  項規定,基於股東
地位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歸屬於其他股東,其出資
額之繼承,仍應依民法繼承規定處理,應由死亡股東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
行使股東權
13.
發文日期:099.11.02
要  旨:
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溢領人有返還所溢
領津貼之義務,若該溢領人已亡故而有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者,主管機關得以該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義務人進行追繳
;惟該追繳溢領津貼之行政處分須合法送達該等義務人,始生效力
14.
發文日期:099.05.20
要  旨:
關於國庫依民法第 1185 條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時,縱使有繼承人存在,
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因此,倘若本件有真正繼承人,不得依民法第 1
146 條等規定,向國庫請求回復
15.
發文日期:099.02.23
要  旨:
關於全部繼承人為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人時,遺囑執行人得否
免先辦理繼承登記,核屬土地登記事項,仍涉土地法第 18 條對於此類情
形未設處理機制,建請內政部本於職權審酌有無研修相關法規之必要,以
及斟酌是否有涉及非訟事件法適用之疑義
16.
發文日期:098.05.12
要  旨:
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
交付遺贈物。」民法第 1181 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
,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
,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
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
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68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次按「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
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為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
、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且公示催告
程序係針對私法債權而設,於非訟事件法等相關法規未明文規定得停止執
行時,行政執行處即不應停止執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2 次
會議提案二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滯欠本件之綜合所得稅,為稅捐之
一種,對於義務人生前所有在第三人○○公司之股份、股票、股利或出資
等,移送機關有優先受償權,行政執行處爰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
命令予以扣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即令異議人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非訟事件法第 151  條規定已向法院聲請裁
定公示催告,行政執行處仍得就義務人之遺產予以執行。
17.
發文日期:096.12.12
要  旨:
按就臺灣高等法院所提「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
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時,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茲被繼承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對遺產管
理人就遺產為強制執行,清償債權,執行法院應否准許?」之民事法律問
題,司法院 81 年 8  月 21 日(81)廳民二字第 13793  號函載司法院
民事廳研究意見為「按民法第 1181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同法第 117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
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
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
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題示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
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
院裁定公示催告,則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
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
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
準此,強制執行開始後,義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
繼承,經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公示催告義務人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者,如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
執行。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
請停止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9  條
第 3  項所明定。查本件為義務人滯納之 84 年及 86 年至 92 年度地價
稅,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參
酌前揭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即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義務
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告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
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表示或聲明,該期限仍未屆滿,仍非不得就義務人之遺
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未提出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
要之相關事證,僅以其已就義務人所遺財產調查中,應暫予停止云云,並
無理由。
18.
發文日期:087.02.18
要  旨:
在臺單身就養榮民如遭受意外或其他原因致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可否代向加害者請求賠償疑義
19.
發文日期:086.06.26
要  旨: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已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前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遺產管理人應否俟上開期
間屆滿,且完成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始得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疑義
20.
發文日期:084.07.12
要  旨:
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案件,在公示
催告期間內或期滿後,僅有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或判
決確定其繼承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得否即行移交乙案
21.
發文日期:084.03.21
要  旨:
關於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欲以其名義具領徵收地價補償費,應否再經該
管法院之核准疑義乙案
22.
發文日期:083.11.18
要  旨:
釋關於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準用範圍是否
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內疑義
23.
發文日期:082.07.05
要  旨:
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後,是否仍應依該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待大陸地區繼承人承認
繼承期間屆滿後,再交付遺贈物疑義
24.
發文日期:081.06.16
要  旨:
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申請陳○從土
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一案
25.
發文日期:081.06.16
要  旨:
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申請陳○從土
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一案
26.
發文日期:079.06.27
要  旨:
釋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得否先行清償,而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八
十一條規定限制等疑義
27.
發文日期:079.03.27
要  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其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之第三人及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至於被害人本身,由於「
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
請求權亦無由成立。」 (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參照)
,故前開所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屬於被害人遺產範圍。復按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保
存與處理遺產、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等有關事項。從而遺產管理人如已
支出殯葬費,得依上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或如加害人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遺產管理人為保全其所支出殯葬費之債權,亦得依同法第二百四十
二條規定,代位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此外,尚無遺產管理人得對加害人或
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
28.
發文日期:067.01.13
要  旨: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須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惟退除役軍人死亡,在台
既無親屬可組成親屬會議,而由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則其拍賣財產似亦
應經法院同意,始得為之。此項規定於依非訟事件第七十九條指定之管理
人變賣遺產時,亦有準用。
29.
發文日期:064.01.03
要  旨:
一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而遺產管理人已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其賸餘財產 (包括債權在
    內,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九九號解釋)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當然歸屬國庫。本案被繼承人郭○霖化名在台灣第一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所存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之債權,依上開說明,當歸屬
    國庫,應由國庫向該分行領取該項存款,遺產管理人不得領取。
二  又遺產歸屬國庫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應將其移交於國庫。本案遺產管理人所保管之四張存款單
    及三顆印章,自應移交於國庫,遺產管理人之此項移交義務,係屬於
    私法上之義務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九五號解釋) ,如國庫拒絕受
    領,遺產管理人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提存。
30.
發文日期:061.07.18
要  旨:
查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定有明文,除有保存遺產之必要外,原則上不得處分遺產。其有利
於遺產之利用或改良行為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七
條之規定,似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參照史尚寬「繼承法論」三三二頁
) 。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雖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後段) ,惟遺產管理人若
係法院指定,其變賣遺產行為,又無從經親屬會議同意,則參以遺產管理
人應受法院監督之法理,似得由該遺產管理人聲請原指定法院准許後,始
得變賣遺產 (本部五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台五十五函民字第六八四二號函
參照) 。故本件遺產管理人聲請辦理被繼承人之電話租用權過戶手續,揆
諸上開說明,似應聲請原指定法院許可後,始得為之。
31.
發文日期:060.11.13
要  旨:
按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遺產管理之權限,並非取得遺
產之權利,故遺產管理人如就遺產聲請為權利直接變更為自己所有之登記
,依法自屬無據。惟遺產管理人既係以其固有名義處分遺產,且就該項遺
產有關之公法上義務或私權爭執,亦均以遺產管理人為對象,則為貫澈土
地登記之公示作用,其為不動產者,以「附記登記」方式,辦理遺產管理
人之登記,於法似尚可行。
32.
發文日期:059.12.15
要  旨:
查本件土地買賣既經法院判決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並經
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該管地政機關似應依照該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惟該
管地政機關如認本件土地買賣移轉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所定情形
之一者,自可附理由駁回登記之聲請。次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雖無繼承人
,惟依遺產稅法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後段規定,仍須繳納遺產稅。且該項
土地移轉登記,既係由遺產管理人履行被繼承人生前之買賣契約,依法似
應先登記遺產管理人後再辦理移轉登記。又買受人係據法院確定判決聲請
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似無會同遺產管狂人共同聲請之必
要。
33.
發文日期:055.11.18
要  旨:
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繼承開始時,經其生前另案代理人聲請法院指定其堂
弟乙為遺產管理人在案,現乙因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申請變賣其遺產
。查該遺產管理人既係法院指定,其變買遺產之行為,又無從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末段規定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則參以遺產管理人應
受法院監督之法理,似得由該遺產管理人聲請原指定法院准許後,變賣其
遺產。
34.
發文日期:045.01.03
要  旨:
一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而遺產管理人已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其賸餘財產 (包括債權在
    內,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九九號解釋)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
    條規定,當然歸屬國庫。本案被繼承人郭○霖化名在台灣第一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所存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之債權,依上開說明,當歸屬
    國庫,應由國庫向該分行領取該項存款,遺產管理人不得領取。
二  又遺產歸屬國庫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應將其移交於國庫。本案遺產管理人所保管之四張存款單
    及三顆印章,自應移交於國庫,遺產管理人之此項移交義務,係屬於
    私法上之義務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九五號解釋) ,如國庫拒絕受
    領,遺產管理人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其提存。
35.
發文日期:044.12.24
要  旨:
關於大陸各省市人民避難來台在台置有不動產死亡後其繼承登記問題,茲
就來函所詢各點擬答如左:
一  其繼承人均居留大陸無一在台灣者,似可依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五節
    ,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各條辦理。
二  在台灣僅有一部份繼承人者,似可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由在台之繼承人單獨辦理全體繼承人之共有登記。
三  至合法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在台戚友有無權利代理辦理登記一節,除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被選定為遺產管理人後,依同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代理辦理登記外,似不能單純以戚
    友資格代為登記。至其在台戚友僅欲代為管理其遺產,似可適用民法
    債編第一章第一節第三款,關於無因管理各條規定辦理。
四  除依現行法上述規定辦理外,目前似別無其他補救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