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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6)法律決字第 180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已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前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遺產管理人應否俟上開期
間屆滿,且完成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始得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疑義
主    旨:關於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已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前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遺產管理人應否俟上
          開期間屆滿,且完成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始得將遺產移交該繼承人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會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86) 輔壹字第一○四六八號函。
          二  本件經提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四十五次委員會議討論,獲致結
              論如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均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其範圍較諸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七條僅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應設遺產管理人之規
              定為廣;另其繼承人若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
              並應於限期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凡此均與民法規定有所不同。倘
              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前
              ,將遺產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嗣後該繼承人又不履行償還債務或交
              付遺贈物之義務,將使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權利遭受損害;為確保臺
              灣地區民眾福祉,依同條例立法意旨,宜俟上開期間屆滿,且完成清
              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其遺產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再移交大陸地
              區繼承人,以免事後爭訟,且如此於該繼承人之權益亦無影響。」貴
              會擬修正相關作業程序乙節,請參酌上開結論辦理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10 期 71-72 頁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施行細則解釋彙編(89年11月版)第
254、29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