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若由遺產管理人出具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簽訂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屬處分行為,是否屬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應就個案之事實予以認定
主 旨:有關遺產管理人能否等同所有權人出具危老同意書及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申辦建築執照疑義 1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3 月 17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90805005 號函。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
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遺產管
理人對於所管理遺產,僅於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為保存遺產之必
要限度範圍內為適當之處置權限,對於所管理之遺產不得任意為處分
。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人職務「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必要之處分行為亦
包括在內,惟以有保存遺產之必要者為限(本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80 號函參照)。本件所詢旨揭疑義,若由遺
產管理人出具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簽訂「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予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因上開「重建」涉及對於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行為,又同意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於所管理之土地上建築房
屋,足使該土地之使用產生永久性之變更,性質上亦屬處分行為。關
於上開行為是否屬前述「保存遺產之必要性」,仍應就個案之事實予
以認定,此部分尚請貴部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起造目的、該建築物預定
用途與預定存續時間,及該建築物對於土地交易價值和使用價值之影
響等相關情事,於不違背前揭遺產管理人設置目的之前提下,就具體
事實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