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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3502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否需有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始得
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疑義之說明
主    旨:有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是否需有遺產管
          理人,遺囑執行人始得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0  年 2  月 23 日台內地字第 1100270877 號函。
          二、按無人承認之繼承,係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如繼承開
              始時,無繼承人之事實業已確定,嚴格意義上應與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有所區別。惟已確定無繼承人之情形,仍須對遺產予以管理及清算,
              賸餘遺產之歸屬國庫,亦須經搜索繼承人之程序;又戶籍簿上無繼承
              人之記載,並非表示絕對無繼承人之存在,即無繼承人與繼承人有無
              不明,事實上難以區別,故仍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必要(陳棋
              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2015  年 4  月修訂 9  版,
              第 231  頁至第 232  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9  年 2  月 8
              版,第 202  頁至第 203  頁參照),先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1177 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第 1178 條第 2  項規定:「
              …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第 1179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
              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
              ,為遺產之移交(第 1  項)。前項…;第 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
              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
              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第 2  項)。」第 1181 條規定:「遺
              產管理人非於第 117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上開
              規定於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時,似未有排除適用之規定(
              本部 87 年 3  月 27 日(87)法律字第 008232 號函、78  年 3
              月 20 日(78)法律字第 5222 號函參照)。
          四、又依民法第 1179 條、第 1215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雖
              均有管理遺產之權限,但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
              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搜索程序確定(民
              法第 1178 條)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民法第 1179 條
              )前,遺囑執行人尚無法依遺囑內容執行。是以,於無人承認繼承時
              ,應由遺產管理人先進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於債務清償後,再
              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
              10  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判決、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588 號裁定、最高法院 97 年
              度台上字第 554  號判決;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書,第
              316 頁至第 317  頁;林秀雄,前揭書,第 291  頁至第 292  頁參
              照)。
          五、至於貴部認為,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併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123  條第 1  項後段及第 2  項規定,於辦竣遺產管理人及遺囑
              執行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
              記以為遺贈物之交付一節,涉及貴管法規之解釋及登記作業實務,宜
              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辦理。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